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9號
MLDM,114,聲,61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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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芳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芳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芳璧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芳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所為,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
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
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
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
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
意見之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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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