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4號
114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成
黃吉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成於警詢、偵審均自白犯行,羈押之目的係為使案件
順利進行,其於羈押期間深感懊悔,且本案定於民國114年8
月11日宣判,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照顧家人及安排家中
瑣事,請准予以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黃吉春於警詢、偵審均自白犯行,其於羈押期間深感懊
悔,且因中風導致身體不適,看守所醫療資源不足;另父親
亦因2次中風導致身體不佳、病危,母親亦剛做完心導管手
術、安裝支架尚未復原,家中僅有大姊、二姐可協助照顧,
不堪操勞,請准予以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
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
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
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
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
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
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訊問
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竊盜罪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
疑均為重大。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經偵
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29頁)
,參以被告鍾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其他竊盜案件經警
偵辦,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錢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被告黃吉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媽媽看醫生開
刀需要錢,家裡經濟不好,才會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經警偵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均表示係因經濟問題而多次行竊
,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
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再為竊盜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
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法益、社會及公共
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取代。至被告黃吉春主張其因中風導
致身體不適,看守所醫療資源不足等語,然其若有醫療(服
藥)之必要,依羈押法相關規定,可由看守所辦理疾病醫療
事項或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及治療,其獲妥適醫療照護之權
益並未受影響;再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黃吉春
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略以:…新收健康檢查項目皆正常,
自述無慢性疾病史且無攜藥品入所。僅因失眠及右側肩關節
扭傷之初期照護等病症,於所內家醫科看診服藥治療共7次
,迄今無送醫療機構醫治之相關醫囑等旨,有該所114年8月
7日苗所衛字第1140003119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聲627卷
第39頁),可徵被告黃吉春於所內已獲妥適醫療照護,身體
狀況尚屬穩定,實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所述
其他交保理由,亦非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