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筠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
筠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本
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
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程序中,口
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檢
察官於114年5月1日以苗檢映庚114執688字第1149012125號
函(下稱系爭公函1)不准易科罰金,於114年6月9日以苗檢
映庚114執688字第1149016038號函(下稱系爭公函2)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對此次酒駕違法行為深感後悔,非
常對不起家人與社會,已下定決心改掉喝酒惡習,並要報名
戒酒門診。懇請給予受刑人最後一次機會,願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盡心為社會付出,為自己與家人努力
。受刑人為家庭唯一之經濟支柱,年邁母親已失智多年,近
期又因不慎跌倒仍在醫院治療中,目前由受刑人配偶每日不
間斷進行照顧,家中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受刑人倘
若入監執行,家人將無以為生,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8月21日23時許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12月14
日確定。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受刑
人於訊問程序中,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就徒刑部分
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以系爭公
函1否准易科罰金、以系爭公函2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4年
度執字第688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受刑人本件認檢察官
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
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1、2所載內容,
可見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不知悔改,仍於本案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
心生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
安全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
,並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
危險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
因本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
刑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
罰金之標準,認受刑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
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
准易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各
節為由,因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及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而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570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後,足見受刑人本案係在
飲酒後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且其
經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法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兩倍有餘。又受刑人於實施本案酒駕
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
期徒刑3月確定,而拘役曾經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屆期未履
行完畢而改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
受前開徒刑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
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
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身及他人家庭破碎
,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
車行為。受刑人前已獲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寬
典,卻仍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
對大眾交通安全危害甚大,自不待言。綜上,足徵檢察官於
系爭公函1、2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
具體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之事項,因而合
法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受刑人雖主張整個家庭之經濟重擔均由其一肩扛起,家
中尚有失智住院老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倘其入監執行,
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必遭受嚴重影響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
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及經濟因素
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
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者,受
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
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固值同情,惟此乃受
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運作所不可避免,受
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檢察官
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受刑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
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