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標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15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
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標炳(下稱受刑人)前因⑴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⑴、⑵、⑶案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以99年度執更字第151號案件執行,且於民國100年2月8日執
行完畢,有前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從而,檢察
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自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受刑人並未就本案裁定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並
請求分別給予裁定,惟查:
1.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00日生效,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
,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
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
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
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
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
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
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
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
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足徵修正前關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案
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檢察官得逕
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法院亦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
無須如修法後須受刑人同意始得合併定刑;然受刑人所犯數
罪所處之刑,如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或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均無庸徵
得受刑人之同意,即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2.經查,本案裁定於98年12月31日裁定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
正施行,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即得主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從而,檢察官
向本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自無違法不當,縱使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嗣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亦不能再請求
重定應執行刑,實已甚為明確。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
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