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86號
MLDM,114,聲,486,202508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琦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琦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琦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1/14」
應更正為「113年1月10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
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6月=1年)以下之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陳琦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