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江志容(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將系
爭裁定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收受等節,有系爭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裁定已於送達日
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
至遲應於114年7月27日前提出(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8
日起算10日,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問題),然抗告人
於114年7月31日始向監所具狀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
含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考,
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