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秋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1
4年度苗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秋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
據之論述及法條之適用,除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以外,均無不當。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之適用,除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被害人簽名之收
據」,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秋芳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有跟
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不用罰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元,有
被害人簽名之收據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7頁)。是本案
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為
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提
起上訴後賠償被害人300元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應免罰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經核被告關於上開犯行所涉犯之法定刑, 原審已綜合本案全部之量刑因子,而諭知拘役8日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反應被告之犯行,並無過重之虞,且 被告行為時,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堪憫恕 之事由存在,是本案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故本案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更無刑法第61條第1款所指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得免除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此部分爭執,並非可採,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後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法 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謝秋芳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腳踏車1台,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 頁)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 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6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4年1 月6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5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號 被 告 謝秋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芳於民國114年1月6日14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 0號旁,見鄭碧玉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詳材質之筆,將該腳踏車之鎖頭撬開而竊得 該腳踏車供己騎用。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並取回上開遭 竊之腳踏車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職務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碧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