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皓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114
年度苗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判決之「沒收」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
4號卷第48至49頁),被告鄧皓中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且本院判決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部分贅
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包含0000000000號在內之5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自稱「陳益宏」之詐騙犯罪者後,該人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足認被告交付該等門號予該
人後,確有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本案起訴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交付「含0000000000號在內之5
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僅有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為其獲取之總額2,0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2,0
00元均宣告沒收。況且,若被告所交付之其他4個門號亦遭
用以詐欺他人,因被告為一次交付,亦會為本案判決效力所
及,倘不予沒收,顯與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不
符。是原審判決僅沒收其中400元,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案被告係以1張SIM卡400元之代價,將包含0000000000號在
內共5個門號之SIM卡販售與「陳益宏」,並取得2,000元之
報酬,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664號卷第16頁;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54頁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得之4
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應將被告收取之全部報酬即2,000元宣告
沒收,惟刑法修正後,沒收固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
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
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將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販售與「陳益宏」,使輾轉取得該SIM卡之「李帛
修」、「智富通-田經理」得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李秀錦,向其行使詐術,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犯者係「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予他人」之行為,至其提供其餘4門號之部分
則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一併將被告出售其餘4門號所
得之1,600元諭知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不當,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上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