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77號
MLDM,114,毒聲,7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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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旁鐵皮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28日)上午6時37分許,因另案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
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
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
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
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
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
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
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36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
、第10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第
462號、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下午8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
請人審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而不適宜對其採取
戒癮治療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6頁),足徵被告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就本件聲
請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願意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
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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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