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4號
MLDM,114,易緝,1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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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67、1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
評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
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
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家中尚有3個小孩需其
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酌以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黃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10年11月1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  4、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 並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 行。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20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銀河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 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復於112



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不詳時點,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竹南鎮轄境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 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111年7月25日8時45分許,黃建 評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並經命採 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112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因警通知黃建評至警局 施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犯行 。 2 ①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份。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5日8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份。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行為互殊,犯意應屬各別 ,要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始行為之,應屬2罪,請依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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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