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忠義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職務報告。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
㈤扣案機車鑰匙1支。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
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
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且
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誠屬非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衡以其各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前於5年
內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2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之機車車 牌1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77至79頁),本院自無庸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5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 路000號(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30日上午6時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鐵路高架下停車場,以自備之 鑰匙1支竊取李雨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騎用,並將P2V-619號車牌丟棄於苗栗縣公館鄉某 不詳河川。黃忠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日, 在苗栗縣竹南鎮往新竹的路邊,拾獲潘彥樺所有、前已於95 年間失竊之A3F-660號機車車牌1面,便將之侵吞入己,懸掛 於上開竊得之P2V-6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黃忠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 霄鎮慶雲寺與臺一線路口,闖紅燈而由警於苗栗縣○○鎮○○里 00○0號旁攔獲,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黃忠義所有之機車鑰匙 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附卷及機車 鑰匙1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7條之 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9日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