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4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0號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對甲○○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香菸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於111年7月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法追訴。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1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0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5頁
、第4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成份鑑定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
40頁、第67頁、第71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㈡、累犯部分: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7日入
監執行,嗣於108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甲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警惕守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
之犯罪,且所施用者為具更高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
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配管工程,日薪新臺幣
(下同)2500元,月收入5、6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1支,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成份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香菸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