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8號
MLDM,114,易,42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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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春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0行「阿丁之人」補充記載為「阿
丁之成年人」、第14至17行「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得...得
逞」更正為「之電纜線(38mm²)9.6公尺共10條、XLPE線(40m
m²)9.1公尺共3條、XLPE線(30mm²)9.7公尺共3條、XLPE線(8
mm²)70公尺1條、電纜線(100mm²)4.5公尺共10條而欲帶離現
場」、末2行「經警現場逮捕並當場」補充記載為「經警現
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吉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固然已剪斷電線,然尚未離開現場即遭逮捕,尚不
能認為已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自應屬未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
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
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
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然尚屬未遂,審酌全案情節較既遂 者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㈤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幸未遂,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與本案 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游輝 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原因(未寄回意願調查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LED照明燈1支、美工刀1把、手電筒1支及 L型板手1支,均為供犯本案所用,然其中僅美工刀1把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工具,因非 被告所有,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贓物業經發還告訴(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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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