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5號
MLDM,114,易,40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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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15號、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度簡字
第115號判決」更正為「106年度苗簡字第115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換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補充為「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吳兆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自承其係
自鐵皮缺口處鑽進去行竊(見偵字第2715號卷第10至11頁)
,然卷內並無現場照片足以確認該圍籬是否屬固定於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該圍籬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竊盜罪之罪
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2號、105年度易字
第1089號、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6月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
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
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
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
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 頁);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李天裕、被害人林秀錦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裸紅銅線1批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在福基國 小附近將該等裸紅銅線販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商,因 而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2715號卷第12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 得認定其售得2,000元,此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 上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 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竊得銅線共計17公斤後,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苗栗縣○○ 鄉○○路00○00號聚豐資源回收廠,以3,000多元之代價出售給 回收廠員工王柏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2860號卷第5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售得3,00 0元,此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規定,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5號                   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422號、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 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4日凌晨2時27分起至39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大湖水尾41號龍來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龍來公司),自圍籬缺口隙縫進入公司內空地, 徒手竊取李天裕所管理之裸紅銅線一批(重量約十餘公斤,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得手後先搬 運至附近空地放置,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換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將竊得之裸紅銅線以該自小客車 搬運離去。嗣因龍來公司員工告知李天裕裸紅銅線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處, 徒手竊取林秀錦放置在該處空地之銅線共計17公斤(價值共 計3,74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苗栗縣○○鄉○○路00○00號聚豐 資源回收廠,以3,000餘元之代價出售給回收廠員工王柏程 。嗣經林秀錦發現銅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天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兆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天裕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天裕發現龍來公司內之裸紅銅線遭竊,佐證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錦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秀錦發現其銅線遭竊,佐證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罪事實。 ㈣ 證人王柏程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將竊得之銅線17公斤出售給證人王柏程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1張(114年度偵字第2715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罪事實。 ㈥ 現場及聚豐資源回收廠監視器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罪事實。 ㈦ 聚豐資源回收廠登記簿照片 被告出售竊得之銅線17公斤,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頂之竊盜罪嫌(犯罪 事實欄一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 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地, 尚竊取龍來公司約160餘公斤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李天裕於警詢中固指稱遭竊取裸 紅銅線共計約180公斤,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竊取 裸紅銅線重量約十餘公斤,並非竊取告訴人李天裕所指之18 0公斤,且警方並未扣得如告訴人李天裕所指約180公斤遭竊 之裸紅銅線。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進 入龍來公司,惟尚難明確辨識被告共計竊得之裸紅銅線數量 ,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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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