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藥車壹輛,與羅仕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睿詮、羅仕宏(另行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4時18分至
同時45分間某時許,由徐睿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羅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坐落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第1331之2號土地
上之工寮內,由徐睿詮開啟該處鐵捲門,徒手竊取詹元鴻所
有、放置該處之噴藥車1輛(價值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由
徐睿詮騎乘上開噴藥車、羅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一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睿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3頁至
第7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4
頁)。
㈡共同正犯羅仕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詹元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
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
㈤車牌辨識畫面資料(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頁、第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踰越
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
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
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羅仕宏至案發地點後,係以徒手開啟鐵捲門之
方式進入工寮內取走噴藥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75頁),並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頁),
該處僅可自開啟之鐵捲門進入,並無其他可供越進之處,難
認有何踰越鐵捲門之情況。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開啟鐵捲門後
入內竊盜,並非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羅仕宏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
行妨害公務案件後,於112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
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被告業經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考量兩罪間之罪質相同,綜合判
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
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與羅仕宏一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宥恕,竊得之物亦未返還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農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其與共同正犯羅仕宏彼此間係如何分配 本案共同竊得之噴藥車,於審理中供稱:我騎走噴藥車後, 羅仕宏跟在我後面,我把噴藥車騎去路邊的小路放,我跟羅 仕宏都知道放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羅仕宏於偵 查中則供稱:噴藥車是我跟被告一起偷的,原本偷了要拿去 賣,就放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可見被告及羅仕 宏對本案噴藥車係共同處分之狀態,且符合論理法則。故本 案噴藥車既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應就被告與羅 仕宏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