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
燬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
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
經警方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未坦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5
至56頁、第115頁),足見被告僅有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此部分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
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就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首,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扣案晶體1包,業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53頁 ),且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8月22日停止執行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3時許,在 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前居所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偉智 因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於113年5月27日23時25 分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 至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解送法務部○○○○○○○○入所之際, 經所方管理人員查獲其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43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48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玻璃球2個及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4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 璃球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