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76號
MLDM,114,易,37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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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是翻牆過去徒手拿取內衣褲等
語(見偵卷第31、71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3
至55頁),可知被告係攀爬圍牆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外之曬
衣場(見偵卷第33頁)行竊,應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攀
爬之圍牆非高,得以輕易攀爬翻越,應係以區隔地界為主要
目的,尚難認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此部分容有誤會
,且所適用之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竊取物品均有不同,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10月1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
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
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
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
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
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踰越牆垣行竊而損 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因竊取兒童及 少年之內衣褲而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於本案多次竊取 女性之內衣褲,且數量甚多,顯然不知悔改,且對被害人造 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恐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為3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 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考(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3時許,至乙○○位於 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後方附近,見該址住宅附連



圍繞之庭院內晾掛有女性內衣褲,以踰越該屋外圍牆之方式 ,進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晾掛在上址庭院 之女性內衣褲數件,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3年12月22日13 時許,至乙○○上址住處後方,以踰越該屋外圍牆之方式,侵 入該住處之庭院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晾掛在上址庭院之女 性內衣褲數件,得手後旋即離去。㈢於113年12月24日13時許 ,至乙○○上址住處後方,以踰越該屋外圍牆之方式,侵入該 住處之庭院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晾掛在上址庭院之女性內 衣2件、內褲2件,得手後旋即離去。(甲○○上開3次竊取犯 行共計竊取女性內衣10件、女性內褲17件,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2700元)。嗣經乙○○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翻勤進入庭院之方式進入庭院後,竊取女性內衣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住處庭院之女性內衣10件、女性內褲17件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共計竊取女性內衣10件、女性內褲17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衣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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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