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332號、114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智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彭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賴信霖等人共同
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
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
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賴信霖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電線後,經2 人變賣後朋分,被告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1,8 00元,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該1,500元、1 ,800元分別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之犯罪所得為50㎜PVC黑線80公尺、14㎜PVC黑、白線各60 公尺、8㎜PVC黑、白、紅線各40公尺、5.5㎜PVC紅、白線各70 公尺、2㎜PVC紅、白線各60公尺等電纜線,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9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時所使用之電線剪,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復稱已 不知放到哪裡等語,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 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彭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彭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彭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PVC黑線80公尺、14㎜PVC黑、白線各60公尺、8㎜PVC黑、白、紅線各40公尺、5.5㎜PVC紅、白線各70公尺、2㎜PVC紅、白線各6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114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彭智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2鄰小南勢33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良、賴信霖(部分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 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2時24分許,由賴信霖駕駛實際車 號不詳之白色馬自達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苗124丙線5.5公 里處旁太陽能發電廠,並由彭智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電線剪,將東信創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由全睿濬管領之電 線(數量不詳)剪斷並竊取得手。得手後再由賴信霖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線 ,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贓款。 ㈡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9時43分許,由賴信霖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並由彭 智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將工地主任陳憲德管 領之電纜線約3公尺剪斷並且取得手。得手後再由賴信霖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電線,各獲得1,800元之贓款。
二、彭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3日下午6時3分許,獨自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電線剪,剪斷工地主任陳憲德管領之50㎜PVC黑線80 公尺、14㎜PVC黑、白線各60公尺、8㎜PVC黑、白、紅線各40 公尺、5.5㎜PVC紅、白線各70公尺、2㎜PVC紅、白線各60公尺 等電纜線(以上價值共計4萬3,000元)並竊取得手。三、案經陳憲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4年度偵字第33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全睿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遭竊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遭竊後現場狀況及行竊經過。 ㈡犯罪事實一、㈡、二(114年度偵字第42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遭竊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遭竊後現場狀況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彭智良、賴信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彭智良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竊取未扣案之電纜線,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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