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2號
MLDM,114,易,342,202508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
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吉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黃金項鍊壹條、黃金貔貅壹個、黃金戒
指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之本案竊盜
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
案之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
文中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基於一時貪 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 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斟酌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貔貅1 個、黃金戒指2個,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良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前 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2樓吳桂麗住處,趁無人 看管之際,攀爬陽台窗戶侵入上址,逕竊取保險箱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貔貅1個、黃金戒 指2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桂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桂麗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所竊得現金之金額應為25萬元,且尚有 竊取黃金手鍊1條、黃金長命鎖吊墜1個,惟此部分業為被告 所否認,且本件遭竊時,告訴人未在場目睹,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自承明確,上開財物亦未被起獲,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