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8號
MLDM,114,易,33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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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2、
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含螢幕、鍵盤)」,更正為「
(含螢幕、鍵盤、滑鼠)」,第20至21行「移動式椅子、移
動式椅子」,更正為「移動式椅子」,附表一編號16是否發
還欄「是」更正為「否」;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夏文勝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而於107年12月22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及類似
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違反森林法、多次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22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罪,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粗工,需扶養80歲之母親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參考檢察官、被害人等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 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且 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行竊之鋸子等物,皆為其在犯罪現場隨手拿取、 而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 61頁),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9、13、17至1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警方已將之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贓物領據2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83頁),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而未有留存,本院自無 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已發還被害人等者,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



12、14至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夏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劉水生住處,以不詳 工具破壞庫房大門,再由庫房與工作室連接之窗戶侵入該處 ,持在該處竊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鐮刀等物, 將該處監視器鏡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劉水 生所有,放置在該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總價值共計約 29萬400元)得手。
 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湛 金煥工寮,以不詳工具破壞工寮圍籬大門,持在該處竊取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柴刀、斧頭、鑽子等物,竊 取湛金煥所有,放置在工寮外儲物櫃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總價值共計約1萬元)得手。
 ㈢嗣劉水生發覺報警處理,由警查悉湛金煥工寮亦有失竊情 事,並循線於109年3月26日14時10分許,經劉水生之同居人 劉森梅同意搜索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夏文勝住所 ,當場扣得小金剛小吊車、牛樟木、手持式切割機、手持式 攪拌機、切割機、摺疊式腳踏車、裁片機、電腦主機(含螢 幕、鍵盤)、印表機、摺疊鋁梯、卡式爐、鋸子、鐮刀、電 鋸盤、鋁梯、窗簾桿(黃色、銀色)、移動式椅子、移動式椅 子、手動鑽子、鬆緊螺絲、瓦斯噴燈(含瓦斯)、鐵鎚、人心 果樹、五分鐵材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文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水生、湛金煥之證述 1、被害人劉水生之住處遭竊之事實。 2、被害人湛金煥工寮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劉森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意搜索上開住所,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扣押物品相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竊盜場所取得之鋸子、鐮刀、鐵鎚、柴刀、斧頭、鑽子等 物既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而構成該款罪嫌。(二)核被告夏文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發還 1 小金剛小吊車 1 是 2 牛樟木 7 是 3 手持式切割機 1 是 4 手持式攪拌機 1 是 5 切割機 2 是 6 摺疊式腳踏車 1 是 7 裁片機 2 是 8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 是 9 印表機 1 是 10 檢測膠帶用之滾輪 1 否 11 洋酒 2 否 12 8吋風水地理羅盤 2 否 13 摺疊鋁梯 1 是 14 攝影機(含遠距鏡頭2個) 1 否 15 快速充電之電鑽(含充電座、電池) 1 否 16 卡式爐 2 是 17 鋸子 2 是 18 鐮刀 1 是 19 電鋸盤 1 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發還 1 鋁梯 1 是 2 窗簾桿(黃色、銀色) 2 是 3 移動式椅子 1 是 4 手動鑽子 1 是 5 鬆緊螺絲 10 是 6 瓦斯噴燈(含瓦斯) 1 是 7 鐵鎚 1 是 8 人心果樹 21 是 9 五分鐵材 6 是 10 柴刀 2 否 11 斧頭 1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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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