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12
年121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17日」,第13至
14列關於「12年1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26
日」,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
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
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下稱被告)係因告訴人私訊告知其所申辦之Uber eat
s、Google帳號及密碼後,分別詐得實體之外送餐點及非具
體現實可見之遊戲點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雖有未洽,然因被告之基本犯罪事實及侵害性行為均屬同一
,且該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於相同法條,僅款項不同及不
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轉換,此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詐欺取財之罪名(本院卷第87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爰依刑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使告訴人告知其所申辦之Uber eats、Google帳號及密碼
供被告訂購外送及購買遊戲點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且因其詐
欺所得之利益價值(遊戲點數價值計8萬6,248元)高於詐欺
所得之財物價值(外送餐點價值計2萬2,694元),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施用詐術誆騙告訴
人取得其申辦之Uber eats、Google帳號及密碼,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外送餐點價值計2萬2,694元、遊戲點數價 值計8萬6,248元),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價值(新臺幣) 1 外送餐點價值計2萬2,694元 2 遊戲點數價值計8萬6,248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2年121月17日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 認識,認識後2人僅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甲○○明知其無資 力清償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乙○○佯稱因 車禍無法出門且信用卡額度已滿,需要訂餐吃飯、玩遊戲需 要遊戲點數,請乙○○提供其Uber eats帳號及Google帳號之 密碼,訂餐及購買遊戲點數,待領取薪水後償還,致乙○○陷 於錯誤將其申請辦之Uber eats及Google(該二帳號之付款 方式為綁定乙○○向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甲○○。甲○○取得乙○○申辦之Uber eats及Googl e帳號後,即於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訂購 外送餐及購買遊戲點數,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止,訂購外送餐109次,累積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694 元;另自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共購買遊戲點數 140次,累積金額8萬6248元。嗣乙○○自113年2月上旬起向甲 ○○催討,甲○○屢各種理由搪塞以拒絕返還,最終則避不見面 ,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以車禍無法外出且信用卡刷卡消費額度 己滿,而向告訴人乙○○商借其申辦之Uber eats及Google帳 號並據以定購外送餐、及購買遊戲點數,消費金額累積共12 萬8942元;且均未償還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 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前述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費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平日僅以打零工收入為生活之資歷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則被告僅憑一己之力,顯無法如此揮 霍;況被告前此,亦透過網路交友並以各種理由借用他人信 用卡供己大肆消費,最終無力償還,甚且盜用該他人之存款 以清償其刷卡消費款,藉以掩飾其無力清償之情事而涉有詐 欺等罪嫌(詳參本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起訴書),被 告本件仍循相同模式向告訴人借用其Uber eats及Google帳 號以刷卡消費,其後仍無資力以清償,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 用該等帳號以消費之初,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本無清償其刷卡消費額而多次以告訴人提供之Uber e ats及Google帳號以刷卡消費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其主 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被告刷卡消費所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