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
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
,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含可能
構成累犯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黃俊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及原因(現無資力),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被告 主動交付剩餘之1,200元(見偵卷第53至61頁,此部分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1萬8,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00元應予更正), 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有、持犯本案之鐵鎚1支,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業已 扣案,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