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4號
MLDM,114,易,254,202508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鈞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鈞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3時45分許,駕駛其子莫文凱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號焦清玉住處(下稱本案居處)對面前,
於約1分鐘後以不明方式侵入本案居處屋內,竊取焦清玉所
有之衣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
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車離去。嗣經焦清玉發現衣物遭竊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莫鈞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焦清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莫
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居處外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
圖6張、本案居處內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4張;職務報告1
份;被告全身照片5張等件,並於本院主張:被告前後供詞
反覆,且被告到現場的時間剛好就是被害人失竊衣物的時間
,被告也確實有進去曬衣場,而停留時間亦與所辯要找的人
不在就離開之情形不同,況員警查證現場並無「阿貴」之住
戶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
阿貴」叫我去找他載輪胎去修理場,我依照時間到現場去樓
上找「阿貴」找不到人,才知道「阿貴」在臺中還沒有回來
,所以沒有載到東西,我就走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住在本案居處的2樓,光是
2樓就有7、8間套房,我不認識那一棟樓的任何人;我的衣
物是在1樓曬衣場被偷的,113年10月15日我去曬衣服,隔天
113年10月16日我去洗衣服、收衣服時,我發現昨天曬的衣
服(註:指內衣褲)不見了,我就問代管業者,他提供我監
視器影像,我看了整整一天的監視器影像,我覺得被告是最
可疑的,因為內衣褲其實是很小的東西,我覺得他進去之後
又出來,好像似乎身上有藏這樣子,那是一種看了影片之後
的感覺,我不確定,所以我就提供給警察;其他被我排除的
人幾乎都是有拿衣服去曬,或者是去完曬衣場後回來手上就
有衣服的人;大門本來有磁扣,但是那一陣子壞掉很久了,
搞不好有好幾個月了,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進來,門是完全是
連靠攏併攏都沒有;我發現內衣褲不見時,曬衣場裡還有其
他別人的衣服,我跟代管業者反應衣服被偷時,對方沒有提
到同棟住戶間有人發生這樣的事情;(審判長問:有沒有可
能是跟你同住的其他人把你的內衣褲偷走?)我覺得不排除
,因為證據真的沒有很充分說是被告,只是就我看了24小時
的那個影像,看到最可疑的然後我提供給警察;我自己的曬
衣架上除了外衣、外褲之外,還有我1件比較舊的內褲,我
甚至有去巡整棟樓還有其他人的曬衣架,一件一件看,都沒
有看到我的內衣褲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觀諸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曬完遭竊之內衣褲後,直至
隔天告訴人發現內衣褲遭竊時之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
人士出入該曬衣場,僅是因為該等人士手中尚有其他衣物,
而遭告訴人排除嫌疑。然依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
76至77頁)觀之,難認被告確有夾藏告訴人內衣褲之情事,
復以告訴人之內衣褲體積甚小且可折疊,自不能排除遭告訴
人所述之該等人士是以手中其他衣物夾藏告訴人內衣褲或其
他方式,避開監視器攝錄,從而,自不能僅以監視器攝錄到
被告進出該曬衣場,遽認被告即為本案之竊盜份子。
 ㈡公訴意旨其餘所舉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偵查經過,以及
被告確曾出現於案發現場等情,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
之行為之確信心證。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監視器影像
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直至本院方承認其為該男子,以及員
警未能查得被告所述之「阿貴」為本案居處之住戶等節,然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事證,是若檢察官
先不能積極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卷內
事證,既不能排除同時段進出該曬衣場之人士得以手中衣物
夾藏告訴人內衣褲之方式進行行竊之可能性,則被告所辯及
其於案發時之舉動,縱略有瑕疵,或有可疑之處,仍無法據
以反推被告確有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僅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