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軍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軍志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軍志於民國113年8月22日7時24分許,騎乘機車停靠苗栗
縣○○市○○街00○00號建築物(以下分別稱29號建物、31號建
物)前之道路(下稱本案地點)抽菸,本應注意棄置菸蒂前
須確認已完全熄滅,避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在
本案地點旁之柱子下方,引燃該處之木屑、雜草等易燃物質
而起火燃燒(下稱本案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迅速前往現場
撲滅火勢,並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軍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7、4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地點雖有
丟棄菸蒂,但我是丟在路上,不是往角落丟,消防隊在柱子
下方找到的菸蒂不是我的,而且當時在柱子前面有放很多盆
栽,如果有燒起來的話,應該連盆栽都會燒到,況且我丟菸
蒂到起火之時間相隔過久,火勢應該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2日7時24分許,騎乘機車停靠本案地點抽菸
後,在該處丟棄菸蒂並騎車離開現場,之後於同日7時46分
許,經路人房軍霆發現本案地點旁之柱子下方竄出火苗並撥
打119報案,苗栗縣政府消防隊於同日7時51分獲報到場,發
現29號、31號建物之1樓冒出白煙,且建物門口上方裝潢有
明火竄出,隨即射水撲滅火勢後,在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房軍霆接受訪談時陳述明確,復有苗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
人之談話紀錄、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拍照位置圖、火災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案地
點抽菸後,往本案地點旁之柱子下方丟棄菸蒂,且未有熄滅
菸蒂之動作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
取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被告辯稱將菸
蒂丟棄在路上而非角落云云,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不足
採信。
㈡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如下
:
⒈爐火烹調因素:起火處位於天雲街29及31號中間柱子下方近
西側地面處附近,於現場並未發現瓦斯或炊事用具,故本案
因爐火烹調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⒉敬神祭祖因素:起火處位於天雲街29及31號中間柱子下方近
西側地面處附近,於現場未發現敬神祭祖用之香爐及燃燒金
紙用金桶,故本案因敬神祭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⒊電氣因素:起火處位於天雲街29及31號中間柱子下方近西側
地面處附近,於現場未發現電器用品、電路配線等殘跡,故
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⒋人為縱火因素:天雲街29及31號建築物屋齡超過50年,且無
火險,故本案因圖利型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火
災報案時間為113年8月22日7時51分,起火處位於天雲街29
及31號中間柱子下方近西側地面處附近,位於鬧區路旁,人
來人往,如有人蓄意縱火,應容易被發現,故本案因人為縱
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⒌菸蒂因素:天雲街29及31號中間柱子下方近西側地面處附近
,勘察起火處發現大量木屑及菸蒂殘跡,與google街景圖進
行比對,柱子包材下方留有縫隙,内部有大量木屑及雜草,
符合現場勘察情形,且起火處位於鬧區路邊,人來人往,路
邊亦隨處可見有菸蒂遺留之情形。綜合以上所述,起火處經
勘察、挖掘,並參酌關係人筆錄陳述、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
及監視器影像,起火原因經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電器
因素及人為縱火等因素,本案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大。
㈢由上可知本案火災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到場調查起火原因,
已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電氣及人為縱火等因素,而認
定以菸蒂因素引燃火勢之可能性較大,而本案地點旁柱子下
方確實尋獲菸蒂(見偵卷第155頁),核與被告丟棄菸蒂之
位置相符,且該處於案發前確有木屑、雜草等易燃物質,亦
有GOOGLE街景圖及本院勘驗擷圖可考(見偵卷第175頁、本
院卷第55頁),參以「微小火源發火引燃須具備可燃物、助
燃物(空氣)及蓄熱條件,若處於較密閉的空間,空氣流動
小,微小火源需有足夠的空氣量及蓄熱時間讓可燃物起燃;
若處於過度開放的空間,會使微小火源產生之熱逸散,無法
有效蓄積熱源,即無法引燃可燃物。旨揭案件火源處於柱子
下方縫隙,屬於通風條件良好之外部空間,且有柱子遮蔽,
不易使火源產生之熱逸散,加上風力作用,形成有利微小火
源、助燃物及蓄積熱源之條件環境,另勘察柱子内部地面有
因木板招牌經長時間日曬雨淋,導致木材腐朽掉落,形成質
地鬆散的木屑,以及些許雜草受燒殘跡,該2項可燃物均有
可能因微小火源蓄熱而引燃的著火物。另勘察現場柱子内部
上方電源線並無斷裂情形,排除其他火源引燃之可疑因素,
本案菸蒂微小火源除了有可蓄熱之環境,且須經過時間蓄積
,達到足夠的熱能方可使柱子内部之可燃物起火燃燒。經調
查的相關事實及證據,被告隨手丟棄菸蒂離開後,經過22分
鐘後起火燃燒,依據前項文獻參考資料,起火處為有利微小
火源蓄積熱源之環境,且柱子内部地面具木材腐朽掉落,形
成質地鬆散的木屑,亦增加其起燃之可能性;故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苗栗縣政府消防
局114年6月25日苗消調字第1140009660號函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41、42頁),足認本案火災之起因,應係被告將未熄
滅之菸蒂棄置在本案地點旁之柱子下方,因此引燃該處之木
屑、雜草等可燃物質而起火燃燒,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
燬等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未確實熄滅菸蒂肇致本案火災,具有過失責任,且致生
共危險: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
,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
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
絡關係,始能成立。依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時身為正常成年
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隨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
蒂,可能因此引燃木屑、雜草等易燃物質而起火燃燒,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抽菸
蒂完全熄滅,即棄置在本案地點旁之柱子下方,引燃該處之
木屑、雜草等易燃物質而起火燃燒,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有
過失,並因此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因本案火災發生地點周遭有多間民宅、商店而致生公共危險
甚明。
㈤至被告提出之現場暨煙蒂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除與前
揭GO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擷圖顯然不符外,且為案發後所
拍攝,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任
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並燒燬如附表
所示物品,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
因火勢延燒而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受害者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區域 燒燬(燃燒後)狀況 1 29號建物 ①1樓大廳天花板上方樓板近東北隅輕微受熱煙燻黑。 ②屋外1樓近東側上方進入室内電路配線明顯受熱煙燻黑。 2 29、31號建物外部 ①29號建物1樓近東側上方進入室内電路配線明顯受熱煙燻黑,電線外層塑膠管近中間處受熱煙燻黑,部分受燒碳化變黑。 ②29號建物及31號建物中間柱子(下稱柱子)上方,發現受燒斷裂電源線(斷裂處無短路熔痕)。 ③柱子近西側包材下方部分受燒燒黑。 ④柱子近西側角材上方受熱煙燻黑,下方受燒碳化變黑,瓦斯管外層披覆上方受熱煙燻黑,下方部分受燒燒失,露出内部金屬管。 ⑤柱子東面包材内側受燒碳化變黑。 ⑥柱子西面包材外側部分受燒燒黑,内側大面積受燒燒黑,並有破損情形。 ⑦柱子上方受熱煙燻黑,下方受燒燒黑,外層披覆有剝落情形。 ⑧柱子下方水管受燒燒熔。 ⑨柱子下方近東側有裝潢角材受燒碳化殘跡。 ⑩柱子近東側下方角材輕微受燒燒黑,近西側下方角材受燒碳化深度較深。 ⑪柱子包材外側瓦斯錶開口處上方受熱煙燻黑。 ⑫柱子包材内側上方受熱煙燻黑,下方受燒燒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