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84號、第1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財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13日」應更正為「11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錦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 舉證(本院卷第123頁),並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江明宏、張濬成(下合 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務農之經濟 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 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爭執犯罪事實一㈠之 物品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真空爐不鏽鋼接合零件、鐵鋁板、機械 內之線路等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江明宏,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竊取之物品已變賣換取新 臺幣(下同)700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下稱偵 12121卷》第35頁)。然上開失竊真空爐不鏽鋼接合零件、鐵 鋁板、機械內之線路等物品之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業經告 訴人江明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12121卷第39頁),為求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真空 爐不鏽鋼接合零件、鐵鋁板、機械內之線路,是被告竊得之 前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8713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8713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濬成,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 考(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第61至65、69、7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 安全帽1頂,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濬成,又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板手1支,並未扣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我所有,已經不見了等語( 本院卷第122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 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 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另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 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江明宏) 黃錦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空爐不鏽鋼接合零件、鐵鋁板、機械內之線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張濬成) 黃錦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21號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財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30分至同日21時20分許,步行至江 明宏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工廠(開放式鐵皮 工廠)後,趁該處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上址工廠內之真空爐不鏽鋼接 合零件、鐵鋁板、機械內之線路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載運至不詳處所出售。嗣經江明宏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二路旁 草坪,見張濬成所管領使用、放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87 13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板手 (未扣案),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車之鑰匙孔,並開啟該機車 行李箱,且竊取置於內部之安全帽(深咖啡色、3/4罩式)1 頂後,將該機車牽離該處,而竊得該車及置放於該車上之安 全帽1頂。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尋獲該車。
二、案經張濬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江明宏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錦財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竊取該工廠內廢鐵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江明宏所指財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持板手毀損鑰匙孔,並竊取車牌號碼000—871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濬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36135419號鑑定書 1.遭竊現場遺留物(編號1-1瓶口)棉棒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各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犯罪事 實一、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㈡車牌號碼000—8713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張濬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