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5號
MLDM,114,撤緩,4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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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盛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59號、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所示賠償義
務,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判決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之
113年9月間,因實行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以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4年5月22日判決確定,足認先
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前揭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
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459號、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所示賠償義務,嗣於111
年6月1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6年6
月12日止。惟受刑人於受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間再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苗金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於114
年5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0年7月間,依詐騙犯罪者之要
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後將之交
予詐騙犯罪者;後案則係於113年9月間,為貪圖每2帳戶每3
日可獲取17萬元之對價,因而交付案外人鍾筑喬名下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騙犯罪者,嗣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均遭詐騙犯罪者
持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與
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均相似,且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雷同,而其於前案經
本院給予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後,竟猶再次將他人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堪認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
佳,且已非屬偶犯而足見其惡性非微。從而,本院綜合考量
前開各情,認受刑人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
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
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
屬有理,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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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