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國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
60小時,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表
示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宣告執行本刑等語,復經聲請人通知於
114年2月19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4日報
到而未到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廖國光之住所地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
113年8月6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受刑人在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多次
通知均未按期報到,並具狀表示:希望取消緩刑,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2年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執護勞字第5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卷宗核閱無訛,
再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同意撤銷緩刑,我知道撤
銷緩刑要去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
,足徵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