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佩珊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佩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於113
年3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17日止。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10日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
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居所在苗栗縣造橋鄉,有執行筆
錄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有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8、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
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於113年3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17日
止(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10日另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中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㈡觀諸上開2案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先提供人頭帳
戶,並於111年10月13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甲案後,又於113年3月10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姊姊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
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乙案,甲、乙案間犯罪
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罪名亦相同。再者,本院衡酌受
刑人於甲案113年2月16日判決後,仍未因前案之偵辦而知所
警惕,另於113年3月10日故意再犯乙案,顯見受刑人於再犯
乙案前,已明確知悉其因甲案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正受刑事追訴、審判中,猶未警惕,仍再犯同類犯罪即乙
案,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惡性非微,
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
一再重覆犯罪。準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
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