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風美萍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風美萍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風美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29、2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罪名),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233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認罪,我並無前科,智識程度較為薄弱,且因為我
欠缺成熟的社會經驗而誤觸法網,我願意和被害人談調解,
請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訊問程序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應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243頁)。然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提供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致被害人鍾承佑、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及邱珮芸(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
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胡欣怡、陳姿蓉調解成立,且正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
4年苗司原小調字第1號、114年司原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
筆錄、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1至203、245
至24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欣怡、陳
姿蓉調解成立而迄今均遵期給付調解金等節,有前開調解筆
錄與繳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1至203、245
至249頁),而就被害人鍾承佑、告訴人邱珮芸部分,雖被
告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鍾承佑、告訴人邱珮芸經本院合
法通知仍於114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告訴人邱珮芸另向本院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
解乙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9、57至59、115至117、135、159頁
)。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調解成立 ,迄今均遵期給付調解金,經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胡欣怡、 陳姿蓉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衡 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 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 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 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 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考量本案既係 被告初次犯罪,於案件上訴繫屬本院後經被告主動請求排定 調解期日,其後與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調解成立並如期履 行賠償條件,至未調解成立部分,則非被告拒不賠償,而不 可歸責於被告。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 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間之調解內 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且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促其悔過,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 備註 1 風美萍應給付胡欣怡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胡欣怡指定之帳戶,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胡欣怡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3頁 2 風美萍應給付陳姿蓉6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姿蓉指定之帳戶,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姿蓉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