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4年度,1號
MLDM,114,原金簡上,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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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風美萍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風美萍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風美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29、2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罪名),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233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認罪,我並無前科,智識程度較為薄弱,且因為我
欠缺成熟的社會經驗而誤觸法網,我願意和被害人談調解,
請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訊問程序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應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243頁)。然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提供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致被害人鍾承佑、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邱珮芸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
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胡欣怡陳姿蓉調解成立,且正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
4年苗司原小調字第1號、114年司原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
筆錄、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1至203、245
至24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欣怡、陳
姿蓉調解成立而迄今均遵期給付調解金等節,有前開調解筆
錄與繳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1至203、245
至249頁),而就被害人鍾承佑、告訴人邱珮芸部分,雖被
告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鍾承佑、告訴人邱珮芸經本院合
法通知仍於114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告訴人邱珮芸另向本院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
解乙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9、57至59、115至117、135、159頁
)。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調解成立 ,迄今均遵期給付調解金,經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衡 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 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 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 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 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考量本案既係 被告初次犯罪,於案件上訴繫屬本院後經被告主動請求排定 調解期日,其後與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調解成立並如期履 行賠償條件,至未調解成立部分,則非被告拒不賠償,而不 可歸責於被告。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 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間之調解內 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胡欣怡陳姿蓉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且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促其悔過,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 備註 1 風美萍應給付胡欣怡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胡欣怡指定之帳戶,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胡欣怡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3頁 2 風美萍應給付陳姿蓉6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姿蓉指定之帳戶,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姿蓉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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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