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0號
MLDM,114,原訴,2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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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博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博鈞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湯博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暱稱「飛騰達龍」、「在線客服」,及佯為賣車業務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嗣湯博鈞與「飛騰達龍」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在線客服」及佯為賣車業務員之所屬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吳玟慧吳芸蓁共2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湯博鈞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前開提領所得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吳玟慧吳芸蓁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均 不得做為被告湯博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 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飛騰達龍」指示提領本案款項,惟矢 口否認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只有跟「飛騰達龍 」聯絡,不知本案的詐欺取財犯行都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 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聽從暱稱「飛騰達龍」之人指示 為各次提款犯行,僅有與暱稱「飛騰達龍」之人接觸,且主



觀上亦僅此認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參 與組織及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有所認知或容任 ,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有依「飛騰達龍」指示提領被害人之詐 欺款項,並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玟慧吳芸蓁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定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玟慧提供之對話紀錄 與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 害人吳芸蓁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共11張(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第10583號)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案各詐欺取財犯行應均有3人以上犯之: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2.依本案各告訴(被害)人所述,其等被害過程接觸之人客觀 上有「在線客服」、賣車業務員等人,可見詐欺各告訴(被 害)人交付款項過程出現之角色不只1個;其中告訴(被害 )人吳玟慧轉入款項之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其他人之 帳戶,且本案帳戶經告訴(被害)人吳玟慧吳芸蓁分別轉 入款項後,旋即分別遭被告提領;況被告亦於本院自陳:除 本案外,也有在臺中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益 見此等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一定規模、計畫,並非「飛騰達龍 」一人可同時(或密接時間)獨力完成。則被告所參與者, 似已符合蒐集多名人頭帳戶與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轉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等詐 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 ,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蒐集多 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 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三人以上犯之,應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主觀故意:
 1.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 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 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07年9月20日加入由陳韋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內 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嗣於107年9月20日12時許,依該詐欺犯 罪組織上手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當場經員警 逮捕,而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139至149頁),且 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既曾於107年 9月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則其 對於詐欺犯罪組織常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分 工計畫,自知之甚深。




 2.參以被告於本案供稱:(檢察官問:你應該知道你去領的錢 ,是詐騙人被騙的錢?)知道;(檢察官問:「飛騰達龍」 總共指示你去取了多少次的款項?)他指示我先到桃園還是 苗栗這些,就是目前我現有的案件;「飛騰達龍」問我要不 要工作,我問完之後,我知道是領錢的工作;(受命法官問 :所以不管是什麼錢,你都會去領?)對,那時候有欠錢, 要還人家錢,我缺錢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頁 )。足認被告接受「飛騰達龍」之指示提領款項時,即已知 悉是與詐欺犯罪相關,且因款項來源係他人(而非「飛騰達 龍」)之金融帳戶,以被告上開前案經驗觀之,應可認定被 告顯能知悉該等詐欺取財犯罪均與詐欺犯罪組織相關而均有 三人以上犯之,惟被告仍決意參與犯之,自均具有主觀犯意 甚明。
 ㈢至被告及答辯要旨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 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 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是縱 令被告僅接觸「飛騰達龍」一人,其仍需就本案各次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二、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 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是僅符 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 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 飛騰達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玟慧所為之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芸蓁所為之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固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



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自無必要審酌上開輕罪減刑事由,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 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與本案告訴人吳 玟慧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另就被害人吳芸蓁則未達 成和解(因被害人吳芸蓁無意願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 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吳玟 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 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 定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自陳其提領之款項為己花用,並未上繳本案提領款項( 見本院卷第63至64、117至118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提 領之告訴人吳玟慧遭詐欺之款項3萬元、附表編號2提領之被



害人吳芸蓁遭詐欺之款項1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經被告繳回,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吳玟慧調解成立 ,然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告訴人吳玟慧等節 ,有本院114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公訴意旨固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超過被害人 吳芸蓁所轉入之1萬元部分(即2萬元),因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 1 吳玟慧(告訴人) 113年3月間 佯以「在線客服」之本案集團成員向吳玟慧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以此獲利等語,致吳玟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4月3日 22時3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應予更正) 113年4月4日 0時0分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頭獎門市 2萬元 張雅雯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湯博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4日 0時1分 1萬元 2 吳芸蓁(被害人) 113年4月5日 不詳本案集團成員佯以賣車業務員之身分,向吳芸蓁之胞弟吳俊霖佯稱:買車須支付1萬元訂金等語,致吳俊霖陷於錯誤,而委由吳芸蓁,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4月5日 16時30分 1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40分 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之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2萬元(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湯博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5日 17時4分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西湖農會五湖分部 1萬元(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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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