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7號
MLDM,114,原易,17,202508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41、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未扣案之電鋸、農用掃刀各壹支及推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新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推車1臺及客觀
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農用
掃刀各1支,行經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見林冠臣在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相思樹、紅豆杉各
數株,已遭不詳之人鋸斷在地,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欲使用電鋸、農用掃刀分切上開相思樹、紅豆杉以便帶離
現場之際,經林冠臣之母林姚莉到場發現制止,即將電鋸、
農用掃刀及推車棄置原處先行逃離現場,待2日後即同月29
日某時許,再承續前揭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返回
本案土地,使用推車將已鋸斷之相思木(數量不詳)載運至
貨車旁,再搬至貨車車斗上,搬運期間經林姚莉到場發現制
止,旋即駕駛貨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數量不詳之相思木得手

 ㈡另與許明武謝佳儀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1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攜帶上開電鋸、農用掃刀前往本案土地,待許明
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佳儀騎乘電動自
行車先後抵達本案土地後,著手竊取已鋸斷之相思樹、紅豆
杉等木材之際,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廖新暉旋即逃
離現場,許明武謝佳儀則先後經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新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1、11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辯稱於113年10月29日並未駕駛貨車返
回本案土地,縱使有,亦未竊得任何木材外,其餘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林姚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竹南分局大同派
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大同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2份、證人林姚莉庭呈現場照片13張、現場採
證照片10張、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11041卷第
75、127至129、131、139、271至277頁;偵12198卷第45、1
19至127頁;他卷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林姚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0月27日的後2天,我
看到被告用推車把樹推到貨車那邊,貨車上面已經有放小顆
相思樹,我看到他推1趟,推車上蠻多樹,有小塊、大塊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0、131、134頁),明確表示其於1
13年10月29日,親見被告正使用推車載運本案土地上之相思
木至某輛貨車旁,且貨車車斗上已有放置相思木(數量不詳
)等節,再依113年10月27日蒐證照片及證人林姚莉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上確有許多遭鋸斷之相思木及紅豆
杉等木材,參以證人林姚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
有恩怨,我於113年10月27日是第1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35、136頁),被告亦供稱:我之前不認識證人,跟
證人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43頁),衡情證人林
姚莉應無自陷偽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足認證人林姚莉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於113
年10月29日既已將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木搬運至貨車車斗,經
證人林姚莉發現制止後,應係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無耗時
相思木搬下貨車,以致遭警方到場逮捕之可能,足認被告
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確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返回本
案土地,使用推車將已鋸斷之相思木(數量不詳)載運至貨
車旁,再搬至貨車車斗上,之後駕駛貨車離開而竊取數量不
詳之相思木得手。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持電鋸、農用掃刀鋸
斷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木、紅豆杉等木材,且最終竊得相思
紅豆杉等木材。惟被告辯稱:我到場就看到木頭已經被鋸
斷,不是我鋸的,我帶電鋸、掃刀是要把木頭切成小塊等語
。又證人林姚莉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樹木完好是
113年10月17日早上約10時左右等語(見偵11041卷第103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1次看到本案土地的樹
木完好是113年10月17日,因為我要去看我種的水果有沒有
長出嫩芽,當時沒有看到木頭被鋸成1段1段的,之後再到本
案土地就是113年10月27日,被告當時拿電鋸、鐮刀,電鋸
是關起來的,我沒看到他實際鋸的情形,被告只有說樹是他
砍的,但沒有說是把原來的樹砍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原易卷
第124、125、126、127頁),可知證人林姚莉最後係於113
年10月17日見本案土地上尚未鋸斷之相思木、紅豆杉,之後
再於113年10月27日前往本案土地發現被告時,並未見被告
持電鋸、農用掃刀將完整之相思木、紅豆杉鋸斷之過程,被
告當時所持之電鋸非呈現開啟狀態,亦未明確坦承係將完整
之樹木鋸斷在地,是尚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113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27日期間,將本案土地上所種植完整之相思
木、紅豆杉鋸斷,而被告見狀欲以電鋸、農用掃刀分切已遭
他人鋸斷之相思木、紅豆杉之可能,自難逕認本案土地上完
整之相思木、紅豆杉為被告所鋸斷在地。又證人林姚莉已明
確證述於113年10月29日見被告所駕貨車上僅裝載相思木,
且至被告等人於113年11月4日經警逮捕之1星期後,前往本
案土地始發現該處遭鋸斷之木材均已消失,此間並未再前往
本案土地等節(見本院原易卷第131、132頁),仍無法排除
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竊取該處紅豆杉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可
證明被告最終竊得紅豆杉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本案土地上遭
鋸斷之紅豆杉最終為被告所竊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
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
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新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
0月27日…因為木頭太大塊,我有帶電鋸及農用掃刀要將木頭
鋸開;113年11月4日…我有帶電鋸、農用掃刀過去等語(見
偵12198卷第67、69頁),可知被告廖新暉於113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4日行竊時所攜帶之電鋸及農用掃刀各1支,屬堅
硬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又被告廖新
暉與同案被告許明武謝佳儀共同為113年11月4日之竊盜犯
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廖
新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廖新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就被告廖新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漏未論及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
見本院原易卷第87、88頁),自應併予審理,且僅屬加重條
件之增列,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廖新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同案被告許明武、謝
佳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新暉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所先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新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新暉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行竊而損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廖新暉有無竊得財物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電鋸、農用掃刀各1支及推車 1臺,為被告廖新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85、8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告廖新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財物, 為數量不詳之相思木,實際價值難以認定,故依遭竊相思木 所種植之地點、樹種、證人林姚莉所述之樹齡及樹高(見偵 11401卷第103頁)等資訊,估算被告廖新暉此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289元(此僅為養護投資費用,已屬對其 有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廖新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廖新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