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緯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緯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業
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聖街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進入路口,適有康正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文聖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經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車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康正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
外傷併左鎖骨與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
雙側氣血胸及肝臟與右腎撕裂傷休克,並經送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113年7月10日晚上9時48分
許死亡。嗣林育緯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育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3頁至
第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8頁至第
1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智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93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卷第101頁至第117頁)。
㈤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3頁、第
107頁至第109頁)。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偵卷
第71頁至第79頁)。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73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
意,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康正明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
亡,以致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之悲慟。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及被
害人家屬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兼衡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經鑑定
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需要照顧父母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等於 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 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內容 一、林育緯願給付康智超、康中睿、康慶財、康陳秀鑾、康媛婷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強制險,其中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已給付聲請人等人)。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康智超4萬元,另於114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康智超6萬元,前開款項匯入康智超指定之金融帳戶(詳細帳戶內容詳卷)。 ㈡於114年8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康中睿4萬元,另於114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康中睿6萬元,前開款項匯入康中睿指定之金融帳戶(詳細帳戶內容詳卷)。 ㈢於114年8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康慶財4萬元,另於114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康慶財6萬元,前開款項匯入康慶財指定之金融帳戶(詳細帳戶內容詳卷)。 ㈣於114年8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康陳秀鑾4萬元,另於114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康陳秀鑾6萬元,前開款項匯入康陳秀鑾指定之金融帳戶(詳細帳戶內容詳卷)。 ㈤於114年8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康媛婷4萬元,另於114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康媛婷6萬元,前開款項匯入康媛婷指定之金融帳戶(詳細帳戶內容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