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枝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前方適有張琴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張琴華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眼眶骨閉鎖性骨
折合併左側鼻出血、右側手腕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松枝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