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7號
MLDM,114,交易,7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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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王圳南
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317號、第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
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況被告
亦有酒後駕車之科刑執行紀錄,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
飲酒後不久,旋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足以影響
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用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最近一次已
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再反覆實施酒後駕車
犯行之非良素行,堪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過往所科處
之刑度,尚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不宜輕縱。惟念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非差,且本案尚未釀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
肄業,擔任清潔工,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應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王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南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於114年2 月7日18時許至翌(8)日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公園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8日6時30分,從苗 栗縣苗栗市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附近某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與新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6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 岡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第7 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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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