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邱清揚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清揚(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1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
月22日,於113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
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
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
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卡車司機、月收入
新臺幣2萬5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邱清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揚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5月17日11時至1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2、3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324號 之OK超商購物。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水 源路324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氣,並對邱清揚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儀器器號:A181038)、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