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09號
MLDM,114,交易,20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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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42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於民國113年2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熄火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內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游雅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頭份市建國路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而至,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
肢體挫傷、左橈骨近端骨折、左腕挫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雅芸告訴被告陳文彥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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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