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95號
MLDM,114,交易,19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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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宏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子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子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1919-QD」,更正為「1819-QD」,復
於同欄第16列所載「重傷害」後,補充「經治療後其腦外傷
仍致其認知與語言功能受損,且無法完全康復而遺留部分障
礙」,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宏傅子恆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宏傅子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李育宏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重傷害犯行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李
育宏係在其本案過失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育宏駕駛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入幹線道(肇事主因),且
被告傅子恆亦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於
交岔路口處停車並占用部分車道(肇事次因),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何佳宜受有昏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腹壁、肝臟、胰臟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並
因前述頭部外傷致其認知與語言功能受損,嚴重影響告訴人
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
身體及精神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但因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故尚難令被告李育宏
傅子恆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被告李育宏、傅
子恆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李育宏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傅子恆犯後於審理中亦坦認犯行,然
其等迄今除強制險已理賠部分外,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育宏於審理
中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現就讀研究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被告傅子恆於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現擔任模具工廠員
工,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達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被   告 李育宏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傅子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鶴岡國中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路燈前,無號誌劃設「停」標字 之該路段與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駕車行經劃設 「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又傅子恆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於113年3月3日13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路口之路旁 ,適何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公館鄉苗25線鄉道由南往北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而與李育宏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何佳宜人車倒地,因之受有昏 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腹壁 、肝臟、胰臟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二、案經何佳宜委由江明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育宏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何佳宜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傅子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傅子恆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江明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14年5月7日千醫字第2025050014號函各1份 1、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因傷勢嚴重,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執行,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照護,腦外傷導致部分認知與語言功能受損,上述症狀為腦外傷出血之後遺症,無法完成康復,遺留部分障礙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6 1.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 1.被告李育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左轉彎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傅子恆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育宏傅子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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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