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93號
MLDM,114,交易,19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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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456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犯多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張潤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潤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4年5月3日上午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 ○○鄉○○村○○0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5時19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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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