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3號
MLDM,114,交易,17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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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5字後增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
林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15日確定
,嗣於同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103年至110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6月、6月
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
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
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
返家,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參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28頁),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公教路交岔路口處,
且因於上開路段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倒地而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
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
苛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求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林美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蓉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自114年5月16日10時許至11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從該處無照騎乘無牌 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段與公教路交岔路口,因酒後欠 缺注意力而不慎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1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監視錄影截圖 畫面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7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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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