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9號
MLDM,113,金訴,38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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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婷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婷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婷婷(下稱被告)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
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個人資
料、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手
持身分證自拍等照片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詐騙份
子使用,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
林姵宇陳冠穎、陳乾詠、陳語萱吳尚穎等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繳入之款項旋遭兌換成等值之虛擬通貨
USDT(泰達幣),並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以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林姵宇陳冠穎、陳
乾詠、陳語萱吳尚穎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供述、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為
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我是給人家騙,才把合庫帳戶、身
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給他人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97、198頁)。
五、經查:
 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綁定被告所有之合庫
帳戶之事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1份可參(偵卷第
29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姵宇陳冠穎、陳乾詠、陳語
萱、吳尚穎李雅婷受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號,繳入之款項旋遭兌換成等值之虛擬
通貨USDT(泰達幣),並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
有本案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
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
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
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
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
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
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
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上面留的電話號碼0000000
000、電子信箱都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2頁)。經查詢門
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所申請,有上開門號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頁),故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㈣被告前曾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可參(偵卷第109至118頁),則
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及
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傳送予他人,應
屬有據,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顯有疑義。再者,註冊MaiCoin帳
號之方式,需以手持1張紙寫上「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上
傳日期」合照,若從app上傳,僅需手持證件,有台幣購買
虛擬貨幣-MAX註冊教學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5頁
),而本案被告手持身分證並無記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
使用」(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傳送身分證資料予他人後,
係遭他人以app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自難認被告提供上
開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已認知會遭他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使用而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告訴人李雅婷,核與起訴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並不同,
而原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理由業如上述,是與移送併辦
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依法應退
原移送機關,請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姵宇 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姵宇謊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匯入款項操作虛擬通貨,會有分析師幫忙操作等語。 113年4月25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林姵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林姵宇報案資料、繳款憑證(同上卷第21至27頁)。 2 陳冠穎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冠穎誆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所開通帳號,並購買虛擬通貨後存入對方提供錢包位址以投資等語。 1、113年4月29日10時9分許 2、113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 3、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①告訴人陳冠穎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陳冠穎報案資料、繳款憑證、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1、25、31、33、39至46頁)。 3 陳乾詠 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乾詠詐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匯入款項,會由其幫忙操作虛擬通貨,如要提領獲利,需要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113年4月25日11時9分許 1萬5000元 ①告訴人陳乾詠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703號第17至22頁)。 ②告訴人陳乾詠報案資料、繳款憑證、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5、35、41至53頁)。 4 陳語萱 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語萱詐稱:可加入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等語。 113年4月29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陳語萱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4號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陳語萱報案資料、繳款憑證、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7至61、77至81頁)。 5 吳尚穎 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尚穎詐稱:可加入其介紹之網路平台,並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金額等語。 113年4月25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吳尚穎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吳尚穎報案資料、繳款憑證、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5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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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