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ALE LUCILLE NOVA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51號、第87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9660號、114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祿希兒,下稱祿希兒)主觀
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及自不知情之ARUELO JOEL LUMANSOC(下稱阿洛,另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
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祿希
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甲、乙帳戶為其申設,丙帳戶為阿洛所申
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關於甲帳戶部分,提款卡是
遺失,且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卡片上面,才會遭人拿去使
用;關於乙帳戶部分,我是於112年10月間將提款卡及密碼
拿給ARNALDO CELESTE DIMAYUGA(下稱尤嘉)的老闆;丙帳
戶部分,我則是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一個叫SHILA的人,SHI
LA會再轉交給尤嘉等語。經查:
一、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丙帳戶為阿洛所申辦,且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內,旋由詐欺犯罪者提領
一空之事實,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並有本案3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至第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548號〔下
稱士林地檢3548號〕第19頁至第24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據
此,堪認被告名下之甲、乙帳戶、阿洛名下之丙帳戶確於上
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使用,作為向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二、本案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
行為者使用,被告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說明:
㈠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
,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
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
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
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
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
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
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
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
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㈡參諸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第103頁至第111頁、士林地檢3548號第19頁至第24頁),在
告訴人子○○(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本案甲帳戶之第一位被
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後;在告訴人庚○○(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即本案乙帳戶之第一位被害人匯款進入乙帳戶後;在告訴
人葉品君(如附表編號18所示)即本案丙帳戶之第一位被害
人匯款進入丙帳戶後,約10分鐘左右,該等詐欺款項均遭提
領,時間上有如天衣無縫般之密接,倘非詐欺犯罪者有十足
把握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帳戶,
當不會要求上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情在在彰顯詐欺犯罪者係在毫無後
顧之憂情況下,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可見甲
、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由時任保管人即被告,自行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
。
㈢再者,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
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
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
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
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使用。又現今詐
欺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
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一
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可能會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達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伊具有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並來臺灣工作時仲介
有告知伊不得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44
51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23頁),可見被告確知悉
並有所預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竟仍率爾將自
己及友人阿洛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
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
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㈠就甲帳戶部分,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係遺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
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
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
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
有密碼之內容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查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21825,02是我大兒子的生
日日期,18是我另一個孩子的生日日期,25是我自己的生日
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衡情,自身及家人之生日
並非難以記憶之數字,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可一再正確
陳述該密碼,且被告亦可明確指明上開密碼之出處及涵義,
顯見被告高度熟悉甲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是否有需要另
行書寫密碼在甲帳戶提款卡上,確屬可疑。況被告於112年1
0月11日警詢中先稱:我最後一次看到甲帳戶提款卡是於112
年10月6日早上7時30分許,我將甲帳戶提款卡夾到手機殼內
,到當日晚間7時許發現提款卡不見,但適逢雙十節連續假
期就沒有前往掛失。直到同月11日我才掛失提款卡,當時行
員向我表示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偵4451卷第89頁至第
91頁);於113年7月16日偵查中改稱:我於112年10月第1週
星期四(按:112年10月5日),在臺南時遺失甲帳戶提款卡
,提款卡上有寫密碼,隔天我有到新竹警局報案等語(見偵
4451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對於何時遺失甲帳戶提
款卡之說詞顯然前後不一。又參甲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卡變
更資料(見警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甲
帳戶於112年10月4日補辦提款卡後,於同月7日即遭警示,
若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純係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補辦提款
卡並書寫密碼在其上後不慎遺失或偶然遭他人窺得,應不致
如此快速於112年10月6日即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使用,並經使
用為多筆詐欺款項之取款帳戶,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
足採信。
㈡就乙、丙帳戶所辯部分:
⒈被告先於113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的朋友WILNARD有
退稅問題要處理,我跟阿洛借用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是
於112年12月間在我的竹南宿舍借給WILNARD,我之後又在竹
南把丙帳戶出借給尤嘉,因為我要跟尤嘉借款,她說要提供
帳戶作擔保,而且尤嘉說她只要借用一天,但尤嘉在112年1
2月間跟我借完帳戶後就失聯了,我在出借丙帳戶給尤嘉時
,沒有跟阿洛說等語(見士林地檢8181卷第41頁至第45頁)
。於113年7月16日偵查中改稱:我的乙帳戶提款卡密碼是02
1825號,乙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第1週星期四(按:112
年10月5日)在臺南遺失,我是整個皮夾遺失等語(見偵445
1卷第67頁至第69頁)。於114年1月3日本院訊問中又稱:乙
、丙帳戶提款卡我都是交給尤嘉,乙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我有
借錢給老闆娘所以提供我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3頁)。於114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
乙、丙帳戶提款卡都交給尤嘉,我是因為很相信尤嘉才把乙
、丙帳戶提款卡借給她,後來尤嘉就把我封鎖了(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5頁)。於114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
稱:我是在112年11月把乙、丙帳戶提款卡都交給尤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於同一次準備程序中又改
稱:我是在112年10月把乙、丙帳戶提款卡交給尤嘉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於本院114年7月15日
審理中又稱:我第一次是把乙帳戶提款卡交給尤嘉的老闆,
因為我有跟尤嘉的老闆借錢,我把乙帳戶抵押給尤嘉的老闆
,第二次是在112年10月間把丙帳戶交給SHILA,然後SHILA
再轉交給尤嘉,當時是尤嘉主動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其他帳戶
可供借用,因為手上只有丙帳戶就借給尤嘉等語(見本院卷
第319頁至第325頁)。
⒉勾稽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乙帳戶資料究係遺失或借
與他人、出借提款卡之對象、出借之原因是為擔保借款或收
取款項者,對於丙帳戶資料其係交給尤嘉,或是尤嘉之朋友
,其所辯前後不一、差異甚大、近乎南轅北轍。更何況被告
係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提示尤嘉之出入境資料
(見偵9660卷第33頁),表示尤嘉已於112年2月27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臺灣等情後(見本院卷第228頁),方改口辯稱
其係將乙、丙帳戶資料交給非尤嘉之人,此前則均辯稱係交
與其高度信任之尤嘉,益徵被告翻異其詞、脫免罪責之意甚
鉅。觀其歷次供述,對於乙、丙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掌控之時
間、目的、經過,前後陳述不僅未能一致,且其辯稱亦悖於
常情,殊不足採,難認被告無隱瞞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如何落入詐欺行為者手中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外,主觀上業已知悉
或預見他人嗣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之對象為少年(如附表編
號9所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附此
敘明。
三、犯罪態樣
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6至20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附
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則無從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固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然酌以本案告訴(被害)人
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
數20人等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操作員工作、需要照顧
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予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人士,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9660 卷第13頁至第16頁),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僅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尚提供友人阿洛之金融帳戶,並造成附表所示高 達20名被害人之財產受有侵害,可見被告在我國工作期間所 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造成危害甚鉅 ,是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被害)人匯入款 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 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 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二、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 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子○○ (提告) 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0時許,以Line暱稱「超群絕倫」之人,向子○○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貨幣買賣投資獲利,撥款要繳交獲利5%才可以提領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6日下 午3時12分許,1萬7,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第52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57頁) ⒊子○○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9至261頁) 2 癸○○ 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專員-宏達」之人,向癸○○佯稱:可以到他們交易所,人員會幫忙進行股票、外匯操作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83頁) ⒊癸○○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77至481頁) 3 辛○○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突破薪高點」之人,向辛○○佯稱:可在Bullish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3至8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5頁) ⒊辛○○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7至455頁) 4 乙○○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程序管理人」之人,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第9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1頁) ⒊乙○○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9至第570頁) 5 己○○ (提告) 於112年10月3日,以Line暱稱「幣鈔勝券」之人,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加入GEMINI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需匯款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3頁) ⒊己○○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第195頁) 6 卯○○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小宏」之人,向卯○○佯稱:可幫忙投資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95頁) ⒊卯○○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89至593頁) 7 辰○ (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並向辰○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6日下午6時38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2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09頁) 8 丑○○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並向丑○○佯稱:可至Ainose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6日下午6時9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 ⒉丑○○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23至546頁) 9 雷○○ (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Line聯繫並向雷○○佯稱:註冊交易網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因刷單活動失誤無法領取紅利等語,致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6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87頁) ⒊雷○○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9至303頁) 10 丁○○ (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以Line暱稱「幣鈔勝卷(小豪)」、「Alan」之人,向丁○○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可以幫忙操作獲利,要繳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73頁) ⒉丁○○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69至第383頁) 11 丙○○ (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暱稱「圓夢企劃」之人,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05頁) ⒊丙○○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9至417頁) 12 寅○○ (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以Line聯繫並向寅○○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快速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頁) ⒊寅○○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3至第231頁) 13 戊○○ (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以Line暱稱「靜謐安全夢想花香」聯繫並向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41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64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49頁) ⒊戊○○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1至342頁) 14 庚○○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WJ」之人,向庚○○佯稱:介紹可以投資電商「家樂福」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4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67頁) 15 壬○○ (提告) 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聯繫並向壬○○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丙帳戶,112年10月30日下午9時5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立1788卷第17至1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林地檢立1788卷第45頁) ⒊壬○○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立1788卷第43至46頁) 16 黃祺雰 (提告) 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明宇」向黃祺雰佯稱:先儲值本金即可領取20%的回饋金等語,致黃祺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丙帳戶,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1萬4,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祺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36頁至第3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49頁) ⒊黃祺雰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45頁至第49頁) 17 吳衣玲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仁」向吳衣玲佯稱:至指定店鋪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參加活動轉取獎金等語,致吳衣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丙帳戶,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18分許,1萬6,2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衣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62頁) ⒊吳衣玲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63頁至第69頁) 18 葉品君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灝宇」向葉品君佯稱:下載APP投資購買產品,可藉此賺取價差等語,致葉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丙帳戶,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85頁至第90頁) ⒉葉品君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19 洪瑩親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向洪瑩親佯稱:在指定網站販賣商品,儲值升級會員等語,致洪瑩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丙帳戶,112年10月31日下午7時23分許,3萬2,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瑩親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128頁) ⒊洪瑩親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113立3548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20 陳奐溱 (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暱稱「鴻偉」向陳奐溱佯稱:可以註冊帳號可以換取網路商戶帳號,參加PCHOME公司周年慶活動,存款即可領取回饋及現金等語,致陳奐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丙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5 2分許,10萬元 ⑵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5 2分許,3萬元 ⑶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奐溱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立3123卷第17至1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立3123卷第26頁) ⒊告訴人陳奐溱之帳戶帳號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立3123卷第27頁) ⒋陳奐溱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立3123卷第27頁至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