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貳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手
機壹支、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可預見任意接受他人指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可能
共同參與並促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款項之流向以逃避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
前不久之某時,以不詳廠牌手機(未扣案)加入LINE暱稱「
虛擬貨幣交易區」的官方帳號後,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
「資管部長潘鼎文」之成員,向張菊香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
機會,並提供APP供匯款儲值及操作,其後則佯以投資有賺
錢,後續投資因金額較大,面交比較快,要透過虛擬貨幣幣
商面交現金進行交易云云,請張菊香向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虛擬貨幣幣商丁昶興購買USDT泰達幣,張菊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0日13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麥
當勞苗栗光復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丁昶興,
購買15948顆泰達幣(單價31.35元),丁昶興則交付「虛擬貨
幣買賣合約書」2張予張菊香,並將泰達幣轉入由詐欺集團
告知張菊香之電子錢包。嗣張菊香因無法出金取款,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昶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昶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菊香
收取50萬元現金等情,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是透過LINE官方帳號「虛擬貨幣交易區」媒介而成,「虛擬
貨幣交易區」問我有沒有足夠的泰達幣可以販售給告訴人,
我說有,本次交易的量是我存了好一陣子,後來「虛擬貨幣
交易區」就告知我與告訴人面交的時間、地點、交易量、聯
絡方式等,我是真實在做泰達幣交易,交易過程我跟告訴人
都有互相核對身分證身分,也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6月初看到臉書上有投
資股票賺錢的廣告,我就加了一個暱稱「資管部部長潘鼎文
」的LINE好友,他有叫我加入名稱為「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
」的群組,並請我下載一個投資平台APP,並開通APP的帳號
使用權。「資管部部長潘鼎文」有教我投資虛擬貨幣賺錢,
並用那個APP匯款儲值,後來「資管部部長潘鼎文」跟我說
投資金額比較大,叫我不要用匯款的,用面交的比較快速,
「資管部部長潘鼎文」叫我在「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的群
組內說要買虛擬貨幣、要買多少錢、面交地址和聯絡方式,
對方就會派人過來面交,電子錢包位置是「資管部部長潘鼎
文」給我的,指定的時間到了後,幣商會直接電話聯繫已經
到了,我跟幣商會彼此驗證身分,幣商會給我買賣契約書,
就完成交易。我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市○
○路00號,與被告面交50萬元現金,購買15948顆泰達幣,被
告有全程錄音、照相。後來「資管部部長潘鼎文」跟我說要
匯款才能出金,我依指示匯了好幾次但還是無法出金,「資
管部部長潘鼎文」失去聯繫,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8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
員刻意將告訴人加入「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的LINE群組,
顯見與告訴人交易的幣商,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而
非告訴人在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下自由選擇的幣商,依照一
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告訴人,即是為了遂行
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告訴人款項遭其他幣
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
告訴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
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
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此情亦可從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除本次與被告的交易外,亦有於
112年6月13日、7月10日、13日與詐欺集團指定的幣商林育
正、同年6月29日、7月6日與詐欺集團指定的幣商劉惟宗交
易虛擬貨幣(參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7頁),而林育
正、劉惟宗均經法院認定與LINE暱稱「資管部部長潘鼎文」
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3號、第2621號、第387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至第226頁),益證由「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
資管部部長潘鼎文」轉介予告訴人的幣商均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配合的特定幣商。從而,考量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在於掌
控資金流向、降低詐騙行為遭外部正當幣商揭露或阻止之風
險,確保其不法取財之成功率,本案被告既然是由「虛擬貨
幣交流買賣區」、「資管部部長潘鼎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刻
意安排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應可認定被告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結構一環。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難以採信,分論如下:
1.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販售給告訴人泰達幣的來源錢包、鏈上交
易紀錄或任何能證明其曾持有該些泰達幣的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72頁至第173頁、第331頁),其所辯內容已欠缺可信
基礎。又被告供稱:我收到告訴人給我的50萬元後,隔天(
21日)在臺北,用50萬元跟一個暱稱「威力」的男子買了19
138顆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21頁),依此供述,被告前一
日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為15948顆,所得金額為50萬元,換
算匯率為每顆31.35元(計算式:500000÷15948=31.35,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翌日購得之19138
顆泰達幣換算匯率為26.12元(500000÷19138=26.12),前
後每顆泰達幣匯差高達5.23元,總量差距3190顆泰達幣,相
當於差價逾8萬元。在正常市場供需與匯率浮動範圍內,且
泰達幣作為穩定幣,對新臺幣或美元之即期交易匯率通常浮
動甚微,實難想像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可以產生如此幅度之匯
差,被告在兩天之內以完全等額資金獲得前述交易匯差,顯
與市場規律顯著背離,已非單憑一般投資判斷或偶發市場變
動所能合理解釋,已有高度可能係以泰達幣交易來掩蓋資金
真實來源與去向。
2.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
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
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可謂結合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
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
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
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
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
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觀告
訴人購入泰達幣單顆價格並非優惠(參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亦自陳其販售泰達幣的價格較市
場行情高0.2至0.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顯見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告作為告訴人交易對象,並非以價格決定
,已違反獲利最大化之理性目標,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欲
透過與被告場外交易之方式,儘速並安全將詐欺犯罪所得層
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
3.若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衡情應以透過網路從事交易之相關
事宜為常,且如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
戶轉匯即可,此舉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然被告竟橫
跨數縣市,特地從臺北市萬華區搭乘火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面
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收取
贓款之模式相當。
4.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舉,係因現今人頭帳
戶欲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
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故而改成使遭詐騙之人直接提
領現金購買泰達幣,然詐欺集團屢屢指定兌換泰達幣匯率並
未較優惠的幣商,使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
泰達幣,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從事此種交易,因此當能認定詐
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買之泰達幣,
而是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其主觀上誤認係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之金錢甚明。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
欲隱匿所屬成員之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繼續遂行詐騙
,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
的即是「確保集團最終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
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本案詐
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
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
、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該
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第三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
侵占鉅額詐得款項,以上均會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
之風險,是衡情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
集團最為關注之事。準此,被告既無法合理交待所出賣之泰
達幣來源,若非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實難想
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
,讓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收取,仍能
確保該款項仍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是以,被告實係
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佯以幣商身分出面收
款,並明瞭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
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出面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
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5.至被告主張有核對身分證、交易過程全程錄音錄影等情,然
所謂KYC認證,其目的乃在預防他人將幣商帳戶作為洗錢工
具之用途,並確認交易對象確是否有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為非
法用途之真意,絕非僅係單純確認人別、錄音錄影交易過程
,即認已有盡KYC認證之責。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形式上的
查證身分、錄音錄影,等同於不為任何查證,蓋被告並未查
證告訴人高額資金來源或其電子錢包位置是否可疑,難認有
做任何查核或風險評估,被告此些舉動實則僅是詐騙集團詐
騙話術的一環,目的是在穩定交易客戶的心情、強化客戶對
交易的信任,才能順利完成洗錢的流程,自無從作為藉口憑
以脫免前揭罪責。
㈢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
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除被告以
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詐之LINE暱稱「資管部長潘鼎文」、指
示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暱稱「虛擬貨幣交易區」之人,
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實難認
為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詐騙告訴人、指
示被告等多職,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絕非一人即可運行,
被告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罪之情節,依照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前揭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33
0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
既係依「虛擬貨幣交易區」之指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足見被告與「虛擬貨幣交易區」、「資管部長潘鼎文」等人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本案詐欺
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資管部長潘鼎文」、「虛擬貨幣交易區」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
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擔任假幣商,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50萬元)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分工之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之任務,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至第22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張( 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不 詳廠牌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亦無足認定被告就 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洗錢財物: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 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 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 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 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 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 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 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 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 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 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 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告訴人交予被告之50萬元,係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 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查獲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 再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有賠償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 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亦即告訴人並無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 、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因認就本案 洗錢財物之全部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準此,就 本案洗錢財物之50萬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