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不詳身分之人」補充記載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左助』之人」、第11至
12行「與『張淑芬』、『蘇慧雯』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補充記載為「與『左助』、『張淑芬』、『蘇慧雯』、『國
喬線上客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第12行「由郭家宏於」
補充記載為「由郭家宏依『左助』指示於」、第13至14行「以
外務人員『吳冠緯』身分」補充記載為「表明其為專員並配戴
偽造之『吳冠緯』識別證(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其偽造),
用以取信於李彩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一第15行「支付款
憑證單據」更正為「收款憑證單據(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
其偽造)」,第1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支付款憑
證單據」均更正為「收款憑證單據」;證據名稱增列「被告
郭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舊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
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已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之最先繫屬
法院,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左助」、「張淑芬」、「蘇慧雯」、
「國喬線上客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2.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
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李彩雲之財產
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現資力
不足),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
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04頁),暨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3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2.扣案收款憑證單據1張(見偵卷第63頁照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之。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3.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500元(見本院
卷第92頁),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復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之上開報酬係自告訴(被害)人所 交付之款項中抽取,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而被告對該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