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
被 告 阮昭源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6、9887、10071、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巧綺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3至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阮昭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三、阮昭源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巧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販賣,仍與杜文欽(已歿,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9所示之時間,在其與杜文欽位於苗栗縣○○鎮○○里○○○○
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9
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種類、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9所示,下逕稱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予楊岱穎、林柏瑋、洪有澧、蔡定佑
。
二、阮昭源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販賣,仍與杜文欽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住
處外,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咖
啡包、彩虹菸(種類、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
至8所示)予楊岱穎、洪有澧、葉祐語、蔡定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巧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巧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阮昭源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楊岱穎、洪有澧、葉祐語、蔡定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03頁)。經查,證人楊岱
穎、蔡定佑於警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部分之證述
,本院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就該等證據
能力部分予以贅述;證人洪有澧、葉祐語於本院審理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7部分關於被告阮昭源是否有將彩虹菸交給其等
之證述,均與其等於警詢證述有所不一致(詳後理由所述)
,本院審酌證人洪有澧、葉祐語於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其等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經警員逐一提示相
關蒐證畫面予其等觀覽後詢問,其等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
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
形,且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為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參
以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
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阮
昭源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較無與被告阮
昭源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
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本案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證人楊岱穎、洪有澧、葉祐語、蔡定佑、同案被告杜文欽於
偵訊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阮昭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檢察官、被告阮昭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巧綺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巧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
理、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86卷第29
至32、36至37、39至40、158至162、222頁;本院卷一第57
至58、268頁;本院卷二第350、353至354頁),並有以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巧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證人楊岱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887卷第256至257
、293頁)。
⒉證人林柏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886卷第184、214
頁)。
⒊證人洪有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887卷第322、355
頁)。
⒋證人蔡定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887卷第484至485頁)。
⒌本案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9886卷第111至114、123至
125、131至133頁)。
⒍同案被告杜文欽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截圖、楊岱穎手
機內之截圖(見偵9886卷第135至142頁)。
⒎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83至9
3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手機(見偵9887卷第75頁)。
㈡被告李巧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是為了要幫杜
文欽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加以同案被告杜文
欽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是要賺價差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頁),是被告李巧綺與同案被告杜文欽就上開犯
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巧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阮昭源部分:
訊據被告阮昭源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
時間出現在本案住處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杜文
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楊岱穎、洪有
澧、葉祐語、蔡定佑,我沒有看守、接洽買家,我沒有與杜
文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被告阮昭源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關於阮昭源涉嫌販賣毒品給楊岱穎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楊岱穎前往本案住處下車後,只是跟阮昭源聊天
而已,那天最後其實是杜文欽、李巧綺已經返家,已可認楊
岱穎於當天晚上在杜文欽、李巧綺返家之前,楊岱穎並未與
阮昭源為毒品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岱穎在本案住
處外是自己完成毒品交易,完全沒有跟阮昭源講話,又何必
要阮昭源在現場把風、接洽多此一舉;關於阮昭源涉嫌販賣
毒品給洪有澧、葉祐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洪
有澧於警詢、偵訊時都沒有被問到關於阮昭源的犯行,洪有
澧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他是跟杜文欽買的,且有跟杜文欽
講電話,而阮昭源並不是跟杜文欽講電話,阮昭源當時就是
在跟他朋友說話,而不是當下由杜文欽打電話指示阮昭源從
車廂拿毒品交付給葉祐語、洪有澧,阮昭源只是請葉祐語、
洪有澧普通的菸,而且洪有澧於交互詰問也多次證述,當天
是沒有完成毒品交易,是當天晚上杜文欽跟他完成毒品交易
後,他再分給葉祐語;關於涉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
販賣毒品給蔡定佑部分,從本案住處外監視器勘驗影像可以
看到蔡定佑是自己熟門熟路的就從信箱拿出毒品,然後放入
錢就離開了,既然蔡定佑已經可以自己完成交易,因此並無
由阮昭源在現場指示蔡定佑完成毒品交易之必要。所以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根本無法證明阮昭源有於現場接洽或是
把風的行為,無法證明阮昭源有與杜文欽共同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昭源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時間出現在
本案住處外,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住
處前有與證人楊岱穎、洪有澧、葉祐語交談,就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時間,證人洪有澧有將錢放入本案住處外之信箱
內,被告阮昭源有側頭夾取手機,掀開停放在本案住處前之
機車坐墊翻找,之後從機車車廂中拿起菸並遞給證人洪有澧
等情,業據被告阮昭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屬實(見偵10071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
第107頁),核與證人洪有澧、葉祐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楊岱穎、蔡定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9887卷第291至293、369至370、391至393
、484至485頁;偵10457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53、156
、168、206、273、298頁),並有本案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參(見偵9887卷第
381至382頁;偵10071卷一第75至78、89至90頁;本院卷二
第15至17、24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阮昭源確有與同案被告杜文欽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7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述如下: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示
之時間之本案住處外監視器影像後,可得知以下資訊: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阮昭源先在本案住處外,隨後證人楊岱穎駕車到達現場
,證人楊岱穎下車後,被告阮昭源與證人楊岱穎似進行交談
,而後被告阮昭源、證人楊岱穎面對面站立,證人楊岱穎接
著朝停放在本案住處外的機車伸手,並彎腰,右手約在機車
坐墊高度處揮動,之後身體完全彎腰面對機車,被告阮昭源
走到證人楊岱穎身旁,而後朝其所駕駛的車輛踱步過去,後
來站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蓋處,完全背對證人楊岱穎;
證人楊岱穎則在機車前維持彎腰姿勢。隨後證人楊岱穎挺起
身,低頭察看手上的某物(雙手彎曲在胸前),再一邊翻動
肚子前的背包、一邊朝被告阮昭源走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6、24至33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阮昭源先在本案住處外,同案被告杜文欽進入本案住處
內關燈後駕車離開本案住處,隨後證人楊岱穎駕車到達現場
,證人楊岱穎下車後,往停在本案住處外的機車靠近,並在
約為機車坐墊位置彎腰,被告阮昭源則斜靠在其所駕駛的車
輛上,證人楊岱穎直起身體後,可見其手上有拿著一灰色長
方形物體,並進入其駕駛座內,被告阮昭源則走到機車前面
對機車,證人楊岱穎則駕車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
、50至61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被告阮昭源先站在本案住處外,而後證人葉祐語駕車搭載證
人洪有澧前往本案住處,證人洪有澧、葉祐語下車後,證人
洪有澧邊講電話且有做出將物品投入本案住處外信箱的動作
,被告阮昭源接著拿手機放在耳邊接聽,並側頭夾著手機,
以左手掀開機車坐墊,伸手在機車坐墊置物箱翻找,之後從
車廂拿起某物,以左手遞菸給證人洪有澧,證人洪有澧拿到
後將菸放在被告阮昭源所駕車輛後車廂上,證人葉祐語伸手
拿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62至70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阮昭源先在本案住處外,隨後證人蔡定佑駕車到達現場
,證人蔡定佑下車後,朝本案住處門口走去,被告阮昭源接
著有揮手的動作,證人蔡定佑走上前掀開機車坐墊,並在機
車車廂中翻找,證人蔡定佑以左手自車廂中拿起一個白色物
體,再以右手蓋下機車坐墊,轉身走回其駕駛之車輛並打開
車門,隨後發動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
76至82頁)。
⒉同案被告杜文欽供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於偵訊時供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楊岱穎是
透過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絡「53
9客服人員-小陳」,「539客服人員-小陳」是由我掌機,楊
岱穎前往本案住處時,當時我不在,我把毒品咖啡包放在機
車車廂內,楊岱穎會從機車車廂那邊拿毒品咖啡包,楊岱穎
再將錢放在機車車廂內等語(見偵9887卷第508至509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於偵訊時供稱: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洪有澧、葉
祐語前往本案住處,洪有澧將東西放入信箱,阮昭源則打電
話,當時彩虹菸是放在機車車廂內,洪有澧、葉祐語是要買
彩虹菸等語(見偵9887卷第512至513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
蔡定佑是先打FaceTime給我,蔡定佑是買2包毒品咖啡包,
他是將錢放在機車後車廂,當時我不在家,我出門的話,蔡
定佑會自取毒品等語(見偵9887卷第303至304、513至514頁
;本院卷一第362頁)。
⑷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杜文欽均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不似有以選擇性承認,而逃避責任之情形,且上開供述亦與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杜文欽上開供述應
可採信。
⒊本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杜文欽上開供述,核與證
人楊岱穎、葉祐語、洪有澧、蔡定佑下列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加以被告阮昭源與證人楊岱穎、葉祐語、洪有澧、蔡定佑
間無恩怨糾紛乙節,業據被告阮昭源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52頁),自難認證人楊岱穎、葉祐語、洪有澧、蔡定佑
有蓄意誣陷被告阮昭源之動機,足認渠等下列證述應可採信
: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證人楊岱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前,都有先打給「539客服人員-小陳」,在本案住處
都是我自己打開機車車廂,然後直接拿毒品咖啡包,我去現
場的時候,現場的人(即被告阮昭源)沒有指示我要把錢放
在信箱,也沒有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放在哪裡,我去現場買毒
品的時候,我自己知道錢要放在機車車廂,也知道毒品要從
機車車廂拿,我跟被告阮昭源在現場只有聊到無線電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7至279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①證人葉祐語於警詢時證稱:那天(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
間)是洪有澧叫我載他去本案住處,到了之後,洪有澧又打
一次電話,我就看到洪有澧邊講電話邊把錢塞到信箱,之後
阮昭源的電話就響了,阮昭源就從機車坐墊內拿彩虹菸給我
跟洪有澧吸食,那天是洪有澧跟我借新臺幣(下同)500元
向阮昭源購買彩虹菸,洪有澧跟我湊錢買了4支彩虹菸共1,0
00元,現場有我、洪有澧及阮昭源等語(見偵9887卷第369
至370頁);於偵訊時證稱:那天(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時間)是我載洪有澧去本案住處,洪有禮去買菸,在現場我
有抽1支,我到的時候阮昭源就在那邊,洪有澧打電話,之
後阮昭源電話有響,阮昭源就拿4支菸給我跟洪有澧,我不
知道多少錢等語(見偵9887卷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洪有澧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陪
葉祐語去買彩虹菸,我投1,000元到信箱內,毒品就由阮昭
源交給葉祐語等語(見偵10457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跟葉祐語各出資500元要跟杜文欽購買彩虹菸,我
到本案住處後,我有打電話給杜文欽,杜文欽叫我把錢投進
去,本案住處外的機車是杜文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205頁)。
⑶證人蔡定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這次,我
是先用FaceTime跟杜文欽聯絡,杜文欽有跟我說要去機車車
廂裡面拿毒品,杜文欽也有在電話中說我買完毒品咖啡包後
錢要放在機車車廂裡,我去現場前我就知道毒品咖啡包放在
哪裡,我印象中杜文欽有跟我說有人在本案住處,叫我可以
直接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287至288、296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並細觀下述提及的本案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
圖,本院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部分:
①證人楊岱穎都是先以Telegram聯繫使用暱稱「539客服人員-
小陳」之同案被告杜文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
間前往本案住處,證人楊岱穎到達本案住處後,則將2,500
元放入本案住處外同案被告杜文欽之機車車廂內,再自行自
機車車廂拿取同案被告杜文欽先前放入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
完成交易。
②證人蔡定佑是先以FaceTime跟同案被告杜文欽聯絡,再於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住處,證人蔡定佑到達本
案住處後,則將500元放入本案住處外同案被告杜文欽之機
車車廂內,再自行拿取同案被告杜文欽先前放入之毒品咖啡
包2包以完成交易。
③細觀本案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77
至79頁)可知,證人楊岱穎、蔡定佑為上開放入購買毒品咖
啡包之價金、拿取毒品咖啡包行為的過程中,被告阮昭源均
站在證人楊岱穎、蔡定佑的旁邊,距離甚近,被告阮昭源應
可目擊而知情,衡諸毒品交易過程事涉不法,多屬隱密為之
,理當會盡可能將與交易無關之人予以排除,倘若被告阮昭
源對於上開毒品交易未具有相當之角色,則楊岱穎、蔡定佑
豈會大剌剌的在被告阮昭源的面前拿取向杜文欽購買之毒品
?再者,同案被告杜文欽於偵訊時稱:「(問:為何依畫面
,你【即同案被告杜文欽】不在家,阮昭源就在你家門口守
著?)他【即被告阮昭源】就很像守門員,幫我看有沒有奇
怪的人,我做這行【即販賣毒品】,很多奇怪的人」等語(
見偵9887卷第304頁),足認證人楊岱穎、蔡定佑上開放入
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金、拿取毒品咖啡包行為的過程中,被
告阮昭源均有參與看管等節,應可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①證人葉祐語、洪有澧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
本案住處,且渠等前往之目的是為了向同案被告杜文欽購買
彩虹菸,且證人葉祐語、洪有澧係以合資(各出500元)共1
,000元之方式向同案被告杜文欽購買,證人葉祐語、洪有澧
到達本案住處後,證人洪有澧有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杜文欽,
並把錢塞到本案住處外的信箱,被告阮昭源有持手機接電話
,並從本案住處外由同案被告杜文欽先前放入之彩虹菸4支
交給證人葉祐語、洪有澧以完成交易等節,應可認定。則被
告阮昭源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阮昭源是請證人葉祐語、洪有
澧普通的菸等語,應非可採。
②細觀本案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二第64至72頁)
並輔以證人葉祐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有澧有先打電話跟
我一個不知道對方的人說話,之後阮昭源的電話就響了,阮
昭源跟對方講完電話後,就從機車坐墊拿了菸給我和洪有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衡情若被告阮昭源未經同案
被告杜文欽之同意且受其指示將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彩虹菸
交給證人洪有澧、葉祐語,何以會主動為上開行為,使自己
徒增遭同案被告杜文欽懷疑有偷其機車車廂內彩虹菸之困擾
?應可認被告阮昭源會將彩虹菸交給證人洪有澧、葉祐語的
原因,應係被告阮昭源依同案被告杜文欽之電話指示而為之
。
⒌被告阮昭源與杜文欽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示部分,
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
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
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阮昭源於偵訊時稱:我有懷疑杜文欽有在販賣毒品等語
(見偵10071卷第129至130頁),應可認被告阮昭源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時間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應知
悉證人楊岱穎、葉祐語、洪有澧、蔡定佑係在與同案被告杜
文欽進行毒品交易,且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部分: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阮昭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
時間在本案住處時即已知悉證人楊岱穎、蔡定佑與同案被告
杜文欽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阮昭源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
中,亦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看守,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所示之時間均在8月,輔以同案被告杜文欽於本院訊問時稱
:我8月份會賣這麼多次毒品是因為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9頁),則同案被告杜文欽於斯時係缺錢的情況下,其另
指示其所信賴之人即被告阮昭源看守現場使毒品交易順利完
成,並非想像上不可能的事,且與經驗法則無違,是本院認
被告阮昭源之看守行為攸關上開毒品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
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堪認被告阮昭源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與同案被告杜文欽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被告阮昭源既然知悉證人葉祐語、洪有澧係要與同案被告杜
文欽進行毒品交易,又被告阮昭源係透過同案被告杜文欽電
話指示而將彩虹菸交給證人葉祐語、洪有澧,衡以販賣毒品
刑責甚重,若販毒者無法親自交付毒品(即同案被告杜文欽
),實難想像利用完全無知之人經手(即被告阮昭源),因
為這樣除了會有遭該經手之人發覺而遭指證的風險外,亦可
能因經手之人不知事態嚴重性,而無意識向他人透露或於過
程中行為張揚增加犯行遭發現之危險,故販賣毒品之人若無
法親自交付毒品,多半會要求與自己存有高度信賴之人出面
經手,以確保交易之隱密性,益徵同案被告杜文欽有以電話
指示被告阮昭源將彩虹菸交付給證人洪有澧、葉祐語,是被
告阮昭源所為,乃屬完成毒品交易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同案被告杜文欽販賣彩虹菸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阮昭源與同案被告杜文欽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阮昭源與同案被告杜文欽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
示販賣毒品行為具備營利意圖:
被告阮昭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時間為上開行
為時,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楊岱穎、葉祐語、洪有澧、蔡定佑
係在與同案被告杜文欽進行毒品交易,又同案被告杜文欽為
本案犯行係為賺價差,且被告阮昭源為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杜文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阮
昭源係與同案被告杜文欽共同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是
被告阮昭源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⒎對被告阮昭源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案住處外監視器影像可知,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0時28分許起,同案被告杜文欽固然有
開車搭載被告李巧綺返回本案住處,同案被告杜文欽、被告
李巧綺有下車與證人楊岱穎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因此被告阮昭源之辯護人辯
護稱:那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最後其實是杜
文欽、李巧綺已經返家,已可認楊岱穎於當天晚上在杜文欽
、李巧綺返家之前,楊岱穎並未與阮昭源為毒品交易,阮昭
源只是在現場等候杜文欽回來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完成交易毒品的時間係在同案被告杜文欽、被告李巧綺駕車
返回前,縱使同案被告杜文欽、被告李巧綺嗣後有返回本案
住處並與證人楊岱穎交談,仍與被告阮昭源有無與同案被告
杜文欽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邏輯上實屬二事
,並不互斥,是上開勘驗結果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阮昭源
之認定。
⑵證人葉祐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時間)是洪有澧要跟我借500元還給人家的,然後菸是
阮昭源請我們的,看起來是普通的香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至131、169頁),可認證人葉祐語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
被告阮昭源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葉祐語及洪有澧,且
被告阮昭源從本案住處外之機車車廂拿出的菸僅為一般的菸
而非彩虹菸,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其前開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內容大相逕庭,經本院向證人葉祐語質以該證述內容不
同之原因,證人葉祐語向本院證稱:當時警察是希望我描述
說我是要去買東西,所以我說菸,警察就說要我加彩虹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72頁),似有主張其於警詢之證述
係受警方不當誘導而有證述內容不實之情事,然觀諸證人葉
祐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佐以證人
葉祐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偵訊時跟檢察官說我載
洪有澧去本案住處,洪有澧去買菸,在現場我有抽1支,後
面就講說之後阮昭源電話響,阮昭源就拿4支菸給我們,洪
有澧就在信箱那邊塞東西,我不知道多少錢,這些都是我跟
檢察官講的,檢察官於偵訊時沒有逼我一定要這樣講,當時
在偵查庭內沒有警察,所以這些話都是我自己講給檢察官聽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足認證人葉祐語並未
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係受檢察官誘導,是證人葉祐語
於偵訊作證時,既未受不當誘導、干擾之可能,若其於警詢
時係受不當誘導而為不實證述,又豈於偵訊時在未受有不當
誘導、干擾可能之情況下,仍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是證
人葉祐語空言稱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受警方不當誘導,並無
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阮昭源所交付者非彩虹菸而
並未販毒給證人葉祐語及洪有澧等語,並不可採。
⑶證人洪有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時間拿到彩虹菸,是當天半夜杜文欽打給我,杜文欽說
他在我家門口,我就下去,杜文欽就拿4支彩虹菸給我,我
就打電話叫葉祐語過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
,此部分係證人洪有澧於本院審理中方增加過往所無之證述
,且與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南轅北轍,衡情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製作筆錄之時點,顯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更接近案
發當時,因此證人洪有澧本無甚可能會在審理中才忽然回憶
起案發經過,又證人洪有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今天(即
審理中作證的當天)的回答,也有可能記憶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8頁),由此甚值令人懷疑證人洪有澧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是該證述內容難可使本院
遽信而為採納。
㈢從而,被告阮昭源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巧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五罪);被告阮昭源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四罪)。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李巧綺與同案被告杜文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阮昭源與同案被告杜文欽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李巧綺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五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阮昭源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阮昭源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阮昭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阮昭
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
25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阮昭源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
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阮昭源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
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
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
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
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
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李巧綺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五次犯行,於警詢、第一次偵訊(113年10月8日)、本院
羈押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886卷第29至32、36至37
、39至40、158至162、222頁),雖一度於第二次偵訊(113
年11月18日)否認上開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仍認被告李
巧綺就上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李巧綺於本院移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26
8頁;本院卷二第350、353至354頁),是被告李巧綺上開犯
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阮昭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之減刑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