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00號
MLDM,113,訴,500,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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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懷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資金魔法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如有收購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可能涉及不法詐騙,應已預見有用於詐
犯罪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孫正清」、「田揚」等不詳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參與),而與甲○○(代號:金虎爺)、丙○○、戊○○(代號
:葉肥)【上開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遭詐騙者為丁○○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為代價,由乙○○指示甲○○
透過丙○○、戊○○之介紹,在臺招募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甲○○、丙○○及戊○○則經應允可依人頭帳戶
所取得之貸款成數分得報酬,並經由甲○○、丙○○招攬陳柏維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24號(下稱另案)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於105年8月26
日搭乘飛機至香港,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香港籍成員陪同
辦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本案帳戶。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田揚」即於105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
交友手機軟體佯裝為香港馬會主管取得丁○○之信任,並佯稱
:其任職馬會舉辦活動,可透過關係代為購買穩中之六合彩
,中獎金額五五分帳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05年12
月5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200元(即4003.25
美元)至本案帳戶。嗣因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退併辦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256頁),或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
網路看到有人招攬臺灣的人去中國大陸或香港辦理貸款的廣
告,我有詢問「孫古吉」即「孫正清」相關貸款內容,之後
與甲○○閒聊時,甲○○主動表示有一群人想要去辦理貸款,所
以我就介紹甲○○與「孫正清」認識,後來就由甲○○與「孫正
清」直接聯繫,安排行程、地點、旅費都是由「孫正清」處
理的,我沒有經手,我瞭解的就是去辦貸款,但實際上我也
擔心會被騙,我也有跟「孫正清」溝通過我們不做違法的事
、不去賣帳戶,我也很擔心去辦會不會被騙,所以我沒有去
,是他們自己去,我當初所瞭解的只是他們去申辦貸款,如
果這些申辦者他們自己缺錢或是被其他人利用把自己的帳戶
賣掉,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暸解,我只是告知貸款的訊息
而已,主觀上跟他們並沒有犯意聯絡或幫助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另案被告陳柏維經由本案被告甲○○、丙○○透過另案被告王霖
城之招攬,於105年8月26日搭乘飛機至香港,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香港籍成員陪同辦理本案帳戶,並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田揚」
即於105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交友手機軟體佯裝為香港馬
會主管取得被害人丁○○之信任,並佯稱:其任職馬會舉辦活
動,可透過關係代為購買穩中之六合彩,中獎金額五五分帳
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5日某時許,匯款
12萬8200元(即4003.25美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被告
所是認,並經另案被告陳柏維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另案被告王霖城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同案被告丙○○於另案
偵查及審理時;被害人於本案警詢時各自證述明確,復有被
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出匯款申請書
、協議書、本案被告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
乙○○、本案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另案被告陳柏維入出
境資料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開戶人頭帳戶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527789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裁定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照片12份、微信聊天記錄94張、本案被告甲○○指認照片2張
、另案被告陳柏維指認照片1張、LINE及臉書頁面擷圖5張、
簡訊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張、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14張
附卷可稽(見另案偵卷一第20至53頁、第71至72頁、第117
至122頁、第133頁、第156頁、第266至267頁;另案偵卷二
第67頁;另案偵卷三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26頁;另案警
一卷第6至13頁、第16至23頁、第30至37頁、第43至50頁、
第95至102頁、第108至115頁、第120至125頁反面、第132至
137頁反面、第144至149頁反面、第161至166頁反面;另案
警二卷第314至320頁;另案警四卷第26頁;另案院卷一第85
頁;另案院卷二第51至54頁;另案上訴卷第95至126頁、第3
39至363頁;另案台上卷第113至118頁;本院卷第155至160
頁、第167至1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僅有告知貸款的訊息,後來是本案被告甲○○
與「孫正清」直接聯繫,其後申辦者帳戶遭他人利用均與其
無關等語,然被告確有指示本案被告甲○○以免費之機票及食
宿之利益為代價,透過本案被告丙○○及本案被告戊○○招募另
案被告陳柏維等人至香港開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之事實:
 ⒈本案被告甲○○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透過丙○○找詹弘麟等人
是跟他們說辦貸款,他們從香港回來後有說香港接應的人說
他們是去香港賣簿子,乙○○說有辦就有機會過。我請丙○○找
缺錢的人去香港辦貸款,詹弘麟等人去香港的機票、食宿都
是乙○○提供,乙○○說貸款如果核撥最少會有10萬元臺幣,我
當時自己想要抽取1成。乙○○只有通知我叫詹弘麟他們何時
出發,我再去跟丙○○說,她再去跟詹弘麟他們講等語(見另
案偵卷一第73至74頁);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乙○○跟我說
如果有人要辦貸款,可以找他,要到國外辦貸款並收取護照
,後續由乙○○處理,他在國外有關係,貸款可以取得1筆現
金,如果還不出來,頂多就是信用破產。乙○○說會貸10至15
萬元左右,如果辦到10萬元以上,超過部分就是我的佣金。
我以前缺錢有在國外擔任詐欺集團負責電話詐欺工作,乙○○
也是在該集團擔任電話詐欺工作。我找丙○○幫我找人,講說
貸款下來可以分一半佣金給丙○○,丙○○收取護照,由我交給
乙○○。林晏琮等人都是丙○○的朋友,透過丙○○介紹等語(見
另案院卷一第77至7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收到林晏
琮等人的護照是丙○○交給我的,我在乙○○臺南家附近的小吃
店交給乙○○,時間大概是105年7、8月間,乙○○說要幫他們
訂機票。乙○○是我的上手,是他來找我說有沒有人要來辦貸
款。乙○○說只要把護照收齊交給他就好,後續的他會處理。
我對乙○○講的話有懷疑,他給我一種很合理的解釋,我就不
再懷疑。當時乙○○跟我講去找有缺錢或經濟不好的人,我問
他何時可以拿到貸款,他說所有流程走完,大約1至3個月等
語(見另案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第31頁、第33頁反面)。
 ⒉本案被告丙○○於另案偵查時供稱:「資金魔法師」是甲○○加
進來的人,是要跟他們解釋為什麼詹弘麟他們的台胞證跟戶
頭為何會被賣掉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56頁);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王霖城等人收到傳票後,我有問甲○○怎麼回事,他
說會去找乙○○等語(見另案院卷一第211頁)。
 ⒊另案被告陳柏維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是丙○○透過林晏琮、王
霖城邀約我與詹弘麟至香港開戶投資基金,他們說要招待我
們過去玩,我聽王霖城說丙○○上面還有一位是甲○○。丙○○負
責安排我等往返香港開戶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157至160頁
);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工作性質不需要用到香港
戶頭(見另案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105年8月到香港辦基金貸款,是王霖城找我一起去,好處
就是取得免費香港旅遊之代價,對方沒有說要給我報酬,也
沒有說核貸後款項會撥至何帳戶等語(見另案院卷一第219
至220頁)。
 ⒋另案被告王霖城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出於貪心,我
的工作性質不需要用到香港的戶頭,當時貪圖不用付出代價
就有人招待我玩樂,所以就答應到香港等語(見另案院卷一
第81頁)。
 ⒌另案被告林晏琮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受丙○○招攬至香
港,去香港之前身上就沒有錢,希望透過辦理帳戶的方式取
得5至8萬元報酬等語(見另案院卷一第79頁)。
 ⒍依另案被告陳柏維等人所述,可知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並無
在香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係為取得免費至香港之
機票、食宿等利益而前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又另案被告陳
柏維於105年8月26日出境往返香港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在卷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67頁),其申辦本案帳
戶之日期,係於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前,益徵
另案被告陳柏維前往香港所開設之本案帳戶,係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用,並非單純辦理貸款甚明。
 ⒎再依本案被告甲○○、丙○○所述,可知被告乙○○於本案顯係居
於最主要之角色,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告知貸款訊息,再
由本案被告甲○○負責與「孫正清」聯繫接洽。復佐以本案被
告甲○○(暱稱「金虎爺」)於105年9月間與被告乙○○(暱稱
「錢可以借你要還我」,見另案院卷二第25頁反面)之微信
對話內容(見另案偵一卷第41至42頁):
發話者 發話內容 金虎爺 我看這樣好了,事情這麼多,你資料幫我銷燬,我們也不配合了,那些賣戶頭的錢你算一算給我,我讓人好交代… 錢可以借你要還我 戶頭的錢我一分都沒拿到,梁小姐我也不認識。 金虎爺 他們有說是一個女的送資料過去,你想辦法把那些戶頭送回來給我。 錢可以借你要還我 就拿回來阿! 金虎爺 嗯,你哪時候可以拿回來? 錢可以借你要還我 名單,反正我也不知道你們在搞什麼,流程沒跑完他們還是要賠償,這些影本是能什麼作用? 金虎爺 人家當鋪是準備要把資料送到大陸跟地下錢莊借錢的,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 錢可以借你要還我 我就說電話給你直接對質不然你又不信我,又覺得我拿錢了?
  可知被告乙○○於本案被告甲○○提及「那些賣戶頭的錢你算一
算給我」後,並未加否認,且經本案被告甲○○告以「你想辦
法把那些戶頭送回來給我」後,竟回以「就拿回來阿!」,
甚且提醒本案被告甲○○「流程沒跑完他們還是要賠償」,以
及提議「我就說電話給你直接對質」,而欲提供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之電話予本案被告甲○○對質等情,堪認被告乙○○知
悉另案被告陳柏維等人係至香港申辦、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及
該帳戶之流向。
 ⒏另被告乙○○(暱稱「資金魔法師」)於前開對話後,再於105
年9月24日經本案被告甲○○加入另案被告陳柏維等人所在群
組之對話內容(見另案偵一卷第44、47頁):
發話者 發話內容 金虎爺 我現在拉他進群組,有什麼問題問他 (資金魔法師加入聊天室) 資金魔法師 嗯? 金虎爺 有什麼問題可以發問 資金魔法師 說吧… 田兆庭 而且時間是不是有點拖太久,剛開始不是兩個禮拜,現在要三個月了…這中間你們怎麼弄的,我們真的不知道,會亂想,合理吧? 資金魔法師 不能等就別辦,有能力就另尋高明
  顯見被告乙○○知悉另案被告陳柏維等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遭不法使用,且先前已遭本案被告甲○○質疑,仍願意由本
案被告甲○○加入另案被告陳柏維等人所在之群組回覆問題,
甚且明確表示「不能等就別辦,有能力就另尋高明」,益徵
被告乙○○明知另案被告陳柏維等人至香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且曾指示本案被告甲○○招募欠缺金錢之人申辦人頭帳戶。
 ⒐再參酌經被告乙○○安排另案被告陳柏維等人取得相關機票、
食宿之代價非低,本案被告甲○○、丙○○亦經應允得從中取得
相當比例之佣金,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債信,申辦並非
困難,若非基於不法目的,而與「孫正清」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何須負擔大筆費用,透過
本案被告甲○○、丙○○2人介紹另案被告陳柏維等人前往香港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告乙○○於通知本案被告甲○○招募他
人至香港開立人頭帳戶時,主觀上應知悉此屬收購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情形,可能涉及不法詐騙,應已預見有用於詐欺
犯罪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且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至
為明確。
 ㈢被告乙○○與「孫正清」、「田揚」及本案被告甲○○、丙○○
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
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加入「孫
正清」、「田揚」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免費機票、食
宿之利益為代價,指示本案被告甲○○透過本案被告丙○○、戊
○○之介紹,在臺招募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成功招攬另案被告陳柏維至香港申辦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再經「田揚」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
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乙○○雖聲請傳喚本案被告甲○○、丙○○、戊○○;另案被
田兆庭林晏琮詹宏麟陳柏維王霖城徐尉翔及證
人「張偉國」、「戴志翰」到庭作證,然本案被告甲○○、丙
○○及另案被告林晏琮陳柏維田兆庭另案偵查或審理時,
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又
另案被告陳柏維申辦本案帳戶係透過本案被告甲○○、丙○○
招募,而非本案被告戊○○,且本案被告戊○○於另案偵查、審
理時已明確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另案被告王霖
城、徐蔚翔詹宏麟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已明確交代前往香
港辦理人頭帳戶之過程;證人「張偉國」、「戴志翰」部分
,被告乙○○並未提供該2人之年籍、住所地等資料供本院傳
喚,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均無傳喚之必要。此
外,被告乙○○聲請調取之出入境資料、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
,與其有無動機從事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自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
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
條項第4款,與被告乙○○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乙○○與「孫正清」、「田揚」及本案被告甲○○、丙○○
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
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
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
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暨被告
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
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乙○○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表示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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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