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1號
MLDM,113,訴,461,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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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敲磚鐵鎚壹支及防身噴霧劑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坤龍自認與楊志明有交易糾紛,且知悉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
、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
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
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
部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
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因受重鬱症合併精神症
狀及躁鬱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殺人之犯意,為躲避查
緝,先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路邊,以
簽字筆塗改而變造其向吳至軒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牌即特種文書為「ABB-0881號」(所涉侵占犯行,業
經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攜帶在不詳工地拾得、
具有尖銳金屬端之敲磚鐵鎚1支及前自楊志明處購得之防身噴霧
劑1罐,騎乘而行使掛有上開變造車牌「ABB-0881號」之機車,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楊志明所經營之保華軍警用品店後,攜
帶該敲磚鐵鎚、防身噴霧劑進入店內,向楊志明要求換貨未果,
竟先以右手持防身噴霧劑朝楊志明及其妻謝惠玲之臉部噴灑後,
隨即左手持敲磚鐵鎚向楊志明頭頂擊中1下,致楊志明受有頭部
損傷併顱骨骨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吳坤龍欲再敲擊時,楊
志明即以手阻擋並搶下該敲磚鐵鎚,吳坤龍遂跑出店外並騎乘機
車離去,經楊志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敲磚鐵鎚1隻、
辣椒水1罐及遭變造之「ABP-0889號」車牌1面。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然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楊志明的意圖,我是買賣糾紛跟告訴人生氣鬧口角;我沒有意思一定要打死人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交易糾紛遭告訴人拒絕換貨,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方持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被敲擊1下後之防禦抵抗能力已下降,然被告並未趁勢追擊,且告訴人搶下鐵鎚後,被告即逃出店外駕車離去,告訴人追出店外時,被告亦未再利用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可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又該鐵鎚固屬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但因包覆多層塑膠,惟仍須使用者施加相當力道以之敲擊,方足以取人性命,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客觀上尚無立即致命之虞,足見被告未施用足以致命之力道揮砍前開鐵鎚,自不得以被告敲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頭頂,即遽認被告有殺人故意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09頁):
 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及涉犯變造特種文書
罪。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告訴人楊志明、證人謝惠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證;證人吳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
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千醫字第202408
0052號函附急診傷處照片、X光醫學影像及病歷各1份;警員
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及密錄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堪
認定。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被告行為時具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
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及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
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4
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志明於偵訊中指述:案發當時,被告拿著一
個白色塑膠袋包著的東西,還有一個在我店裡購買的徽章進
來店裡,說我賣他壞掉的東西,我說東西是他檢查過才帶走
,是他弄壞不是我弄壞,我還在解釋徽章的構造時,他直接
拿鐵鎚攻擊我的頭部,當時我們面對面,中間有隔一個櫃檯
,我是低頭看徽章跟他解釋的狀態,他是直接打下來,我來
不及閃躲,我被攻擊到右側頭頂,感覺血流下到我眼睛,我
看他,他還要打第二下,手就舉起來,我就趕快抓他的手搶
下鐵鎚,後來打開看,那是工地用來敲磚塊的鐵鎚,他是用
刀面那一面打我;當時我太太在旁邊吃飯,距離我們大概1
公尺多;防身噴霧劑跟徽章都是113年8月25日買的,同年月
26日他有來,說他有付錢但我們沒有把東西給他,他沒有明
講是什麼東西,我說我有監視器,他買了這兩樣都有帶走,
他就離開,同年月27日案發當日他又來說我賣他壞掉的東西
,就發生上述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62至263頁)。
 2.證人謝惠玲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們正在吃飯,我有看
到被告進店裡,他當天戴安全帽、大墨鏡,臉用布包著、長
衣長褲,跟他8月25、26日來店裡不一樣,我一開始不曉得
是他,是他在說話時我才知道是他,8月25日他來店裡買防
身噴霧劑、徽章,8月26日他來說我們徽章沒有給他,我們
跟他說有監視器,他確實有把東西帶走,他就離開了,8月2
7日他全身包成這樣過來,就說他的徽章壞掉了,楊志明
櫃檯跟他解釋徽章如何使用,在講解時,被告就拿兇器往楊
志明頭上K,那個東西是先用報紙包著,用一個塑膠袋包著
,鐵鎚是敲磚的;我想說喝一口水再來講話,正在喝水,眼
睛瞄到楊志明被攻擊,我轉身過去,被告就拿防身噴霧劑狂
噴我跟楊志明等語(見偵卷第263至264頁)。
 ㈢綜合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事先在告訴人及證人謝惠
均不知情之狀況下,預先備妥防身噴霧劑及敲磚鐵鎚,於告
訴人一邊檢視徽章一邊與被告解釋而毫無防備時,先以防身
噴霧劑噴灑告訴人及證人謝惠玲臉部(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再持槌高舉敲中告訴
人頭部,並舉槌欲再次敲擊,惟經告訴人奪取鐵鎚方未能敲
中告訴人等事實,已臻明確。而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
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
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
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
朝人之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
,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
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是如持質地堅硬且有尖
銳刀面之敲磚鐵鎚朝人體頭部敲擊,可能傷及大腦此重要器
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自為包
含被告(見本院卷1第270頁)之社會一般大眾所知悉。本案
被告於事發前先備妥質地堅硬之扣案鐵槌,朝告訴人頭部敲
擊,又於敲擊前先以防身噴霧劑噴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
頭部因遭受重創而流血,衡情應係減少告訴人阻擋或閃躲之
機會,可見被告係有意針對告訴人致命部位攻擊;又以告訴
人所受傷勢已達骨裂之程度,顯見被告下手之強度甚深,足
以導致告訴人生命受有高度死亡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持上
開鐵鎚朝告訴人頭部敲擊時,毫無遲疑或停頓,且擊中告訴
人頭部後猶未停手,仍接著往告訴人頭部欲再敲擊第二下,
經告訴人奪取後,始未能繼續實行,且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
以告訴人未交付商品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商品,又於案發時
至告訴人店裡要求換貨卻遭拒,可見被告係因此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而出手為上開犯行,顯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至
告訴人與證人謝惠玲固然證稱被告係先敲擊告訴人頭部後方
持防身噴霧劑噴灑乙節,然均無礙前揭被告有持敲磚鐵鎚敲
擊告訴人頭部之認定。
 ㈣答辯要旨及辯護要旨固以被告僅具傷害犯意等詞置辯,然被
告係手持敲磚鐵鎚過肩並以尖銳刀面朝告訴人頭部敲擊,縱
該鐵鎚之刀面尚有塑膠袋包覆在外(見偵卷第121頁本案鐵
鎚照片),並無礙該鐵槌之刀面仍可敲裂人類頭骨乙節之客
觀危險性;又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唯一標準,已如前述,自不
能僅以告訴人受傷後仍可抵抗、追出店外乙節,即反推被告
並無殺人犯意;況上開答辯要旨及辯護要旨亦與本院綜合以
上各節,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不符,自均礙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幸未致生死亡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雖公訴意旨主張不宜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較既遂者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以期罪刑相當。
 ㈡本案2次犯行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本案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經診斷為重鬱症合併精神
症狀及躁鬱症;個案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
有酒精濫用,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個
案對於犯罪動機可以表達清楚,對詢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
見個案犯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
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
有部分誤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本院卷1第159頁)
,有該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東秘總字第1140001803號函檢附
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鑑定醫
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尚無
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2.又上開鑑定報告,雖僅針對被告本案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時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行為日期
,與殺人未遂犯行為同一日,而該鑑定報告及該院補充函文
所述事項,係以被告在該案件經整體評估仍屬高暴力危險性
;且被告目前仍無固定工作,精神症狀不穩定,目前無良好
監督者及社會支持系統,沒有固定休閒嗜好,總體評估屬高
再犯危險程度等節(見本院卷1第173至174頁該院114年5月6
日東秘總字第1140003597號函),即已參酌被告當時之主觀
條件及客觀環境而認其智識、理解事物及規範以及控制自身
行為之能力較通常人士為低;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之精神狀態於當日有何明顯變動之情事,是上開鑑定報告就
本案2次犯行應無異其適用之理,此外,復有被告之過往病
歷(見本院卷2第7至147頁)、重大傷病證明(見本院卷1第
8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時,均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㈢被告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有前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及躁鬱症,且有酒精濫用
之身心狀況,竟於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
先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規避查緝,復持
敲磚鐵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嚴
重危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雖幸未致告訴人死亡,然仍使告
訴人生命法益面臨相當迫切之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及至少有傷害犯意之態度,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自認與告訴人有交易糾紛)、手段、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之顧客
),及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執行(原
為鐵工),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1第272至273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
恕(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1第82、274頁),及告訴
人之意見略以:希望依法給予被告應有的懲罰(見本院卷1
第27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1第275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監護部分(殺人未遂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本案殺人未遂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 ,並經該院補充說明:個案有多次傷害犯罪史及不能安全駕 駛危險行為,有明顯衝動或情緒控制力差的表現,犯案時有 使用武器,整體評估仍屬高暴力危險性。目前仍無固定工作 ,精神症狀不穩定,目前獨居、無良好監督者及社會支持系 統,沒有固定休閒嗜好。因此整體評估屬高再犯危險程度。 考慮個案先前對於治療的順服性不佳,需要持續藥物及住院 治療,並輔以心理治療,改變個案扭曲及錯誤認知,建議接 受監護處分及住院治療;建議先以住院治療方式施行監護處 分,以三個月到六個月為期;如若行為人可以規律就診精神 科,合作治療及用藥,可以先以保護管束之方式取代之等語 (見本院卷1第173至174頁該院函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 精神治療之必要。而被告現今家庭狀況尚無人可適切陪伴被 告以保護管束之方式接受治療(見本院卷1第273頁被告自陳 之家庭狀況及第173頁該院函文記載被告現為獨居、無良好 監督者之情形,以及第253頁電話紀錄表),是為被告之利 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認本案殺人未遂部分 需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接受精神治療。
 ㈢復參考檢察官固認本案被告宜以刑後監護處分為之(見本院 卷第275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則無意見,及前開2份 東元醫院函文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於殺人未遂部分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五、沒收
 ㈠扣案之敲磚鐵槌1支為被告路邊拾得而具事實上處分權;扣案 防身噴霧劑(即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均供本案殺人未 遂犯行所用,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ABP-0889」車牌1面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 ),均為吳至軒所有,本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未符,復非違禁物,並已發還吳至軒(見偵卷第10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簽字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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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