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45號
MLDM,113,訴,44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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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6、3801、4308、4445、4553、4904、59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以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以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林業用地),持鏈鋸切割倒伏在地之賴銘財所 有之相思木2棵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搬 離去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
二、黃以勤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3年1月13日下午3時31 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苗栗縣大湖鄉中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與中山 路交岔路口,左轉彎至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左轉彎後貿然駛入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之來車車道,適謝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即上開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停等,而遭黃以勤所駕上開車輛撞擊,致謝婉君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伴有肋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黃以勤見狀而知悉交通事故發生, 已預見謝婉君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三、黃以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17 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號牌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出



磺坑橋頭(臺6線端;公訴意旨誤載為國光橋頭),持客觀 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 剪斷並竊取張立委管領之市話電纜線30公尺,竊取得手後離 去,得手後駕車離去。
四、案經賴銘財謝婉君張立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大湖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黃以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68、2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下稱第3456號偵卷,第154頁;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下稱第4553號偵卷,第152頁;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下稱第5961號偵卷,第41至4 4頁;本院卷第145、166、168至169、214至216、271至2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財謝婉君張立委、證人黃 華揚、楊國成、李淑琴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3456號 偵卷第45至50頁;第4553號偵卷第53至60頁;第5961號偵卷 第45至53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大 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損、受傷及現場照片;大銓環保有限公司交易紀 錄影本、Google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第3456號偵卷第61至63、103至111、129至145頁 ;第4553號偵卷第61至95、113至115、155頁;第5961號偵 卷第55、61至83;本院卷第219頁至22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 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 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 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 地,範圍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 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 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倒伏相思樹之地點,固為 私人所有,惟該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見第3456號偵卷第129至130頁),為森林 法所規範之林地。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持以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鏈鋸,衡情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惟森林法第50條、第52 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 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再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第4553號 偵卷第155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市話電纜線時 持用之鉗子,固未扣案,惟既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衡情 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堪認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被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4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 07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7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6月21日,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裁定書、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第 3456號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3頁),且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274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其他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1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外之其他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等一切情節,認皆(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外)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六、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非 輕,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固屬可議,惟審酌其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竊得相思樹2棵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見第3456號偵卷第46頁),當非山老鼠集團可資等 同並論,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左轉彎後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擊沿該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停等之告訴人謝婉君所騎



乘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婉君傷害,顯見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罔 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在私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 用車輛載運贓物,對告訴人賴銘財之財產安全及森林保育工 作造成危害;又未領有適當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 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婉君受有傷害,並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謝婉君之生命、身體安 全,逕行駕車逃逸;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持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對告訴人張立委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所受 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職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張立委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27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 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
 ㈠犯罪所得即竊得相思木2棵,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賴銘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 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 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 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 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 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鏈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固均係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惟衡情 車輛價值不菲,且被告持鏈鋸切割及使用該車搬運之森林主 產物為相思樹,非屬貴重木,數量及價值亦非鉅,若宣告沒 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㈠犯罪所得即竊得市話電纜線30公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立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鉗子,未據扣案,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三、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扣案物品(見本院卷第49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 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以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 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郭家維管領之電纜線(直徑22 平方公釐)101.6公尺(價值2,468元),得手後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㈢)。
二、被告黃以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 月19日下午11時5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號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市○○里0 0鄰○○0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邱慶康所有、告訴 人陳生祥管領之電纜線(直徑22平方公釐)111公尺(價值7 ,104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三、被告黃以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號牌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斧頭,破壞 被害人洪宗榮所有之電纜線(數量、價值不詳),竊取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維陳生祥、被害人邱慶康之證述、民生 竊盜案件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表、用電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查隊職務報告、車辨系統資料、路線圖、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欄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 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67、214、272至273頁)。  經查:
一、架設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由告訴人郭家維管領之電 纜線(直徑22平方公釐)101.6公尺(價值2,468元),因民 眾報案路燈於113年3月15日起不亮,推估係於同日遭竊;架 設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前,由被害人邱慶康所 有、告訴人陳生祥管領之電纜線(直徑22平方公釐)111公 尺(價值7,104元),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起至翌(20 )日上午6時止間某時許遭竊;架設在苗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被害人洪宗榮所有之電纜線(數量、價值不詳 ),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 家維、告訴人陳生祥、被害人邱慶康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下稱第4308號偵卷 ,第61至63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下稱第4904 號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民生竊盜 案件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苗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第 4308號偵卷第123至132頁;第4904號偵卷第55至57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下稱第4445號偵 卷,第101、115至120頁;本院卷第25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惟上開證人均未目擊行竊者,故其等證述及上 開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電纜線遭竊之情事,而無從據此佐 證係被告行竊。
二、被告固於上開電纜線遭竊時間前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或1485-KV號汽車號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上開電纜線架設即遭竊地點附近乙節,業據被告陳稱 在卷(見第4308號偵卷第48頁;第4445號偵卷第59至60頁; 第4904號偵卷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01號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車辨系統資料、 路線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4308號偵卷 第111至113、135至142頁;第4445號偵卷第121至123頁;第 4904號偵卷第75至95頁)。惟觀諸卷附路線圖、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第4308號偵卷第113頁;第4445號偵卷第121 至123頁;第4904號偵卷第79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路口監視錄影之地點,雖為上開電纜線架設即遭竊地點附近 ,然顯仍有相當之距離,且所行經路段亦非僅只通往上開電 纜線架設即遭竊地點,自無從基此認定被告有駕車至上開電 纜線架設地點下手行竊之犯行。
三、警方在如公訴意旨欄一所示電纜線架設即遭竊地點採驗現場 跡證結果,未發現嫌犯遺留物、鞋印或輪胎痕乙節,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第4308號 偵卷第115至121頁),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 。又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固為警扣得斧頭 、鐮刀、噴燈及銅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445號偵卷第73至77、125至129頁), 然斧頭、鐮刀、噴燈均為常見工具,無從逕認被告有持以行 竊,而扣得銅線業經剝皮(見第4445號偵卷第127),亦無 從認定係被告自如公訴意旨欄三所示電纜線架設地點竊取得 來。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黃以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思樹貳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黃以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以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黃以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市話電纜線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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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銓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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