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姍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簡字第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珊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珊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苗栗縣苗栗市
中正路與寶樹路口處,違反交通規則紅燈右轉,經身著警員
制服執行偵查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
胡景棠察覺,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國電子商店)附
近攔查,並告知交通違規情事,吳珊珊明知胡景棠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傷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以言詞:「要不要臉」、「米
蟲」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胡景棠,並徒步進入上開商
店內又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步出,後於警員胡景棠對其開
立交通罰單之際,騎乘本案車輛衝撞站立於前方之胡景棠,
致胡景棠受有左手腕、左手背抓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景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姍
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93頁至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固爭執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為剪接而成乙情,然按密錄
器畫面檔案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檔案,且係
以該證據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據,非屬以其表面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又錄影係以機器設備
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
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查本案密錄器影像光
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存之檔案名稱「FILE2131」、「FI
LE2132」、「FILE2130」,錄影畫面皆有時間、連續攝錄未
中斷,亦無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完整勘
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
2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
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遭人為不當剪輯或變造,並無
可採。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珊珊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
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有紅燈右轉,但我沒有罵警察,是
對方胡說八道,我不是侮辱,我講的話都是自言自語;我跟
員警說你要開單就開單,我出來簽個名就可以走了,所以我
才進入全國電子,我跟對方說你開我就簽;我沒有衝撞員警
,我品學兼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
與寶樹路口處,違反交通規則紅燈右轉,經告訴人即身著警
員制服、執行偵查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警員胡景棠察覺,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附近攔查,並告
知交通違規情事。被告因與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為「要不要臉」、「米蟲」之言詞,告訴人因本案爭執受有
左手腕、左手背抓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04頁至第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景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警員胡景棠於113年3月24日、114
年5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密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苗簡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5頁、第20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公務之當場,對告訴人辱罵「要不要臉」
、「米蟲」等言詞,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告訴人,以此
等方式干擾告訴人遂行公務: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執行偵查勤務時,在苗
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寶樹路口,看見被告騎乘本案車輛在寶
樹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就上前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國
電子商店前將被告攔停。當我告知被告要依規定將其紅燈右
轉行為開罰時,被告消極不配合且辱罵我不要臉、米蟲後進
入全國電子商店;之後被告出來並執意騎乘本案車輛離開,
我欲制止時遭被告騎乘本案車輛衝撞我的左膝蓋,並造成我
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密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苗簡
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97頁至
第199頁),可知如實照錄之密錄器影像,就告訴人攔停被
告之時間、地點及原因,攔停被告後其消極不配合之態度、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員之舉措等
重要情節,均與證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則證人證述及勘驗
結果均堪採信。
㈡由上可知,告訴人係以被告違規騎乘本案車輛紅燈右轉之由
將被告攔停,然被告卻對告訴人稱「要不要臉」,經告訴人
多次藉由形式上提問,實質上制止之方式,回以「你說什麼
」,表彰被告所言有所不當而制止被告繼續辱罵之意後,被
告仍置之不理,復辱罵告訴人「米蟲」。整體言之,被告所
為之言詞已充分顯示其對告訴人不屑、輕視意涵,而顯有使
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益徵被告上開行
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又告
訴人當時為值勤之警員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則被告當無不知告訴人當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情,經依
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後,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說你要開單就開單,
不開單我就走了,之後我就發動機車要走,是告訴人來衝撞
我,不是我去衝撞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見
被告既不否認明知告訴人係因其違反交通規則而欲執行職務
作出相應處分,亦不否認其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衝撞
,且明確坦承其於案發時想要離開現場之情,在在可認被告
確有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執意騎乘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
,以駕駛本案車輛作為其實施強暴之手段,主觀上亦存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是就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
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192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因不欲配合告訴人執行職務為交通違規之相應處分,
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再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妨害公務,足見
其失控辱罵及攻擊告訴人,乃係由於不服交通違規之處理所
為之一連串脫序行為,其以穢言辱罵及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
,自始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準此,被告為言
詞侮辱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行為過程,
局部重疊同一,認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違反交通規則經告
訴人攔查,卻以輕蔑、嘲諷之言詞侮辱公務員,並拒不配合
、執意離去,進而騎乘本案車輛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
,其所為之強暴方法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
法之尊嚴,更罔顧他人身體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全未反省之態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侵害法益之程
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審理中自述
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除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外,尚對執行 公務之告訴人辱罵:「王八蛋」,因認被告此部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 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於上揭時 、地並未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等言語,甚為明確,且該 密錄器影像畫面亦未經剪輯變造,堪認該等影像畫面為案發 當時經科技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其影像內容即係所錄 事實之重現。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客觀上既不能證明,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侮辱 公務員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一、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檔案名稱「FILE2131」 二、勘驗結果: 【監視器時間:2024/03/24 14:48:00秒至2024/03/24 14:50:50秒】 警:我開完你再走 被告:擾民嗎,根本是擾民,你這樣有什麼業績,我也不會交你一毛錢 警:我有叫妳違規嗎 被告:我根本就沒有違規,都你在講,你要拿出證據來啊,我從那邊過來要闖什麼闖 警:你就紅燈右轉拉 被告:我哪有闖什麼,根本就沒有燈阿..胡說八道 警:哈囉 被告:要不要臉阿,還要去抓那個國家...你是在做什麼餒,你是擾民阿,我有做什麼嗎?我有闖紅燈嗎?我根本就沒有看到紅燈 警:你紅燈右轉拉 被告:那是你在講 警:那你有有沒有駕照 被告:沒有 警:沒有駕照麻 被告:乾你屁事啊 警:你說什麼 被告:你才說甚麼餒 警:你剛說什麼啦 被告:米蟲 警:我要給妳開單拉 被告:你去開,我也不會給你付一毛錢警:你要等我開完才可以離開被告:我要走了啦 警:妳要等我開完才可以離開,我現在告知妳 被告:我要等你多久 警:等一下 被告:我根本就沒有闖紅燈,我遠遠... 警:我跟妳說紅燈右轉,就是紅燈右轉 被告:胡說八道...我早就死掉了我還活到今天 (騎上機車,發動機車,將龍頭導正) (警從被告機車後方走到龍頭前方) 警:現在請妳熄火 被告:我就沒有看到我闖紅燈,我哪裡有 警:妳紅燈右轉拉 被告:你把你的身分證拍起來,我要去檢舉你 (被告下車,並打開機車後車廂) 警:1023... 被告:(再度騎上機車) 警: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南苗派出所是嗎 警:我現在要開你單,好不好,我說現在不能走 警:我現在要開妳單 (拿著警用小電腦的右手扶上被告機車龍頭) 被告:我在南苗派出所等你 警:我現在就要開你單,不要衝動 (員警右手持續制止被告機車龍頭) 被告:(搖擺機車龍頭,右手轉動油門,左手拉住煞車)你走開,我在南苗派出所等你 (右手放開油門並對員警比劃動作) 警:(員警右手持續制止被告機車龍頭)妳不要衝撞我喔,請妳熄火(如苗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圖片) 三、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檔案名稱「FILE2132」 四、勘驗結果: 【監視器時間:2024/03/24 14:50:50秒至2024/03/24 14:50:59秒(畫面連續無間斷)】 被告:我沒有闖紅燈,是你在講 警:請妳熄火 被告:(右手轉動油門,機車撞向員警),(機車通過員警身前)(如苗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