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高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112年4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始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芬」、「Shirley」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犯罪(偵緝卷第389頁),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為本案前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
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卻仍不知警
惕,年紀尚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亦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及檢察官科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又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當知詐 欺事涉犯罪而有所警惕,然卻未能透過前案歷程而建立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況詐欺犯罪造成無 數民眾受害,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之際,被告仍 執意以身試法,若未使之受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策其自 新之效,綜上,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稱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6頁)等 語明確,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高子淵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
號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淵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開始加入佯稱投資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淑芬」、「Shirley」等之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楊世光」等財經媒體人名義,佯裝指導 蘇集達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表示 另有線下儲值方式,並由高子淵擔任幣商角色,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高子淵介紹予蘇集達,假意由高子淵販售虛擬貨幣US DT予蘇集達,高子淵乃於112年4月25日13時12分許,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佯與蘇集達簽立虛擬貨幣轉 讓電子合約,並向蘇集達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 逞。嗣經蘇集達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集達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集達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LINE網路上暱稱「日月優質商城」之人指示伊前往交易,有匯出虛擬貨幣USDT予蘇集達,50萬元為伊販售虛擬貨幣USDT之價格,伊跑一趟5,000元,但還沒拿到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集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集達提出與綽號「淑芬」、「Shirley」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蘇集達遭被告高子淵與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佐證被告高子淵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集達見面,並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高子淵與綽號「淑芬」、「Shirley」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