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04號
MLDM,113,易,90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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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李金昇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6月26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
換裝車牌000-0000,此部分李金昇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判決確
定)租賃小客車搭載李金昇,前往黃源璋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市○○路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甲娃娃機店),由陳柏偉
車內把風,李金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
機台鎖頭及錢箱N鐵後,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與贈品公仔6盒(價值8,000元)、滑板車
1台(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與李金昇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復於同日(112年6
月26日)4時4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李金昇,前往劉國逢
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乙
娃娃機店),由陳柏偉在車內把風,李金昇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4,000元與贈品公仔2個(價值
4,000元)、工具箱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
逃逸。嗣經劉國逢黃源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國逢黃源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16、254至2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載李金昇,他
是去玩娃娃機,我在睡覺,等我睡醒就請我載他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李金昇前往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娃娃機店,又共犯李金昇於上述時間,
在甲娃娃機店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
鎖頭及錢箱N鐵後,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2萬5,000元與
贈品公仔6盒(價值8,000元)、滑板車1台(價值1,000元)
;在乙娃娃機店,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
機台鎖頭後,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4,000元與贈品公仔2
個(價值4,000元)、工具箱1個(價值3,000元)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犯李金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
第115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至105、163至167頁,112
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1至10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璋劉國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
第107至110頁,偵卷二第107至110頁),並有甲、乙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1至118、129至141頁),且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復據被告坦認
不諱(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乙娃娃機店前之監視器影片,結果為:「畫面
時間0000-00-00 00:46:22~04:46:39 錄影時間00:39
~00:56 畫面顯示,白色自用小客車停靠路邊,副駕駛座
車門及右後座車窗打開狀態,副駕駛腳踏板處有疑似前開娃
娃機內之白色錢箱及1個方形物品,李金昇快步走至右後座
車門,自車窗將2個紙盒丟至後座後,李金昇手持工具箱
進副駕駛座後關閉車門,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即駛離。」(本
院卷第252、253頁),可知於共犯李金昇進入甲車前,甲車
之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座車窗呈現打開狀態,而甲車副座駕
座之方形物品顯非娃娃機店之娃娃機可正常夾取之物品,且
被告於共犯李金昇上車後立即駕車離去。故被告已可輕易自
甲車車內看見乙娃娃機店內之狀況,且知悉共犯李金昇所拿
取之物品並非是自娃娃機內夾取而來,又被告當時並非在甲
車車內睡覺,而是隨時等候共犯李金昇上車,才會於共犯李
金昇上車後立即駕車離去。是以,被告與共犯李金昇取乙娃
娃機店之物品一節,應有所謀議及分工。  
 ㈢再衡以共犯李金昇於進入甲娃娃機店後,立即持破壞剪破壞
店內娃娃機鎖頭,而甲車係停靠在甲娃娃機店前方一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26
3、269頁),被告為甲車駕駛,對於所搭載之乘客即共犯李
金昇下車持破壞剪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被告與
共犯李金昇對於竊取甲娃娃機店及乙娃娃機店一節,於事前
均應已謀議,並推由被告駕駛甲車並在車內把風,由共犯李
金昇下手竊取物品,應堪認定。
 ㈣共犯李金昇於偵訊中雖供稱:陳柏偉在車上,他在滑手機
我是拿包包下去,沒讓他看到破壞剪;公仔我直接放後車廂
陳柏偉都不知道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1522號卷第165、16
7頁)。惟共犯李金昇所竊取物品係放置於甲車之副駕駛座、
後座一節,故共犯李金昇所述,已無可採。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於共犯李金昇上車後立即駕車離去,故其所辯
睡覺一節,無足採信。再被告自稱於車上睡覺,卻接連於本
案之凌晨3時10分許、4時45分許等深夜時分,駕車搭載共犯
李金昇在苗栗縣各地之不同娃娃機店遊走活動,實與常情有
違。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贓物、傷害、施用毒品、公共
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共犯
李金昇竊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
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母親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確定,且其另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判刑 (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將 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定意旨, 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李金昇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共犯李金昇分得,被告 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共犯李金昇之 部分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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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